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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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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选.doc

    1、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选第一章 商品的名称、品质数量与包装案例1一1品质条款制订不当案案情简介1988年广州秋交会期间,我某公司同日本D产业株式会社签仃了一份出口羊绒衫的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由我公司按CFR横滨每件10美元卖给日本D产业株式会社羊绒衫一批,数量为10 000件,羊绒含量为100%;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以卖方出具的发票、提单、品质检验证书作为付款的依据。买方有权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予以复验,检验费由买方自理。该批货物于1989年4月2日运出,4月6日抵达横滨港。日方根据合同的规定,请日本某检验机构开箱检验。经检验,羊绒含量为70%,于是日方即以货物成分含量不符合同要求为由,向我方

    2、公司提出异议。我方公司对日方的异议表示不予受理,理由是该笔交易是在广交会上经买方当面看样成交的,并且是在买方同意的情况下签约的,而实际交货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货物品质已符合双方约定。1989年9月,日方在争议不能得到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备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赔偿其损失2万美元,以及公证费0.1万美元,两项合计2.1万美元。最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从中协调,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在双方相互谅解的情况下,我公司表示在品质表示法上处理不当,该合同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但货物质量没有问题;D产业株式会社也表示愿意放弃原来的赔偿金,从而使争议得以解决。案情分

    3、析】本案是因商品品质表示方法不当而引起的争议,我方最大的失误是对商品品质表示方法认识混乱。在国际贸易中,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分为用文字说明和用实物表示两大类。在这笔交易中,合同中规定了羊绒的含量,因此是属于“凭文字说明买卖”的一种表示法。凭文字说明约定了商品品质的买卖,卖方负有交付与文字说明相符的商品的义务。如果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与合同说明不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从科学角度讲,羊绒衫的羊绒含量如果为100%,质量反而不好,但由于合同中对品质的表示不科学,就构成了违约,中方应承担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卖方强调该笔交易是在广交会上当面看样,并在买方同意的情况下签约的,而实际交货的

    4、品质又与样品相符,因此,卖方已履行其交货的义务。对于这个问题,根据案情,显然双方没有按照凭样品交易的方式进行,因为既没有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说明凭样品买卖,又没有采取寄样、留存复样或封样等法定手续,所以在纠纷发生后,卖方所陈述的凭样品成交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没有法律依据,从法律上来说是无效的。本案例中,中方的教训之一是对商品品质表示方法的使用混乱,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惯例办事,而是以想当然的态度来处理,忽视了成交签约时只仃立了凭规格说明作为货物的品质依据,而没有涉及样品。这样在广交会上所提供的样品只是作为一种参考样品,用这种方式达成的交易就不是法律上所指的凭样品交易。如果在交易中需要兼用凭样品

    5、买卖或凭说明买卖时,那么所交货物只与样品相符是不够的,还必须与说明相符。在本例中,中方的教训之二是对商品规格的表达不够科学和合理。许多产品的成分实际上不可能达到100纯度,或纯度为100质量反而不是最好的。但有时候为了迎合消费者的心理,也标上了100的纯度,这就埋下了发生纠纷的隐患。案例1一2按约定数量交货但遭拒付案【案情简介】1998年6月,中方某出口企业与美国某奋司签仃了一份本厂生产产品的出口合同,数量为600公吨(允许溢短装5%),单价为CIF纽约520美元公吨,总值为312 000美元,结算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1998年8月。7月12日,时方按约定开来了信用证,经审核,信

    6、用证中货物的数量、单价、总值均按合同开立,从表面上显示,这是一份完全按合同开立的信用证。8月10日,该企业按信用证“数量为600公吨,可溢短装5%的规定装运630公吨货物,并制作全套的单据于8月16日向开证行收款。8月20日,我出口企业接到由通知行转来的拒付书,理由是:发票金额为327 600美元,大于信用证金额312 000美元。我出口企业经分析明白,原来信用证的金额未包括溢装的5货物款。只好重新开出金额为312 000美元的发票,向开证行收回了部分货款。其余30公吨的货款,进口商拒绝付款,而这时我出口企业已没有控制货物所有权的任何凭证,鉴于金额比较小,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比较麻烦,该出口企业

    7、只得放弃收款的权利,给企业造成15 600美元的损失。【案情分析】本案例是我出口商没有完全掌握数量机动幅度在实际业务中的正确运用,特别是没有正确领会合同与信用证中数量与金额的关系而引发的。合同及信用证中数量均为600公吨,应该说,卖方按此数量交货,并备妥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就能安全收汇。(UCP5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只要支取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则可有5的增减幅度,但当规定数量以包装件数或个体计数时,则此幅度不能适用。”在本案例中,卖方交货时按信用证规定利用5的机动幅度多交或少交30公吨,也应该是可以的。但是该例信用证中的金额是按600公吨计算的,如果

    8、卖方多交或少交30公吨,发票金额也会相应大于或小于信用证中的金额(因单价是固定不变的)。按(UCP500第37条b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因此,此例中的卖方只能允许5幅度少交而不能多交,除非该信用证金额是按630公吨计算的。本案例中卖方的失误在于审证时只注意信用证与合同中的数量、总值表面上的一致性,而忽视了实际装运出口后发票总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的这一规定,或不能正确理解UCP500第39条的含义。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除在信用证中要特别说明数量的机动幅度外,还应该说明金额的波动幅度,这样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9、。(2)可以按数量机动幅度的上限计算信用证的金额,即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将信用证金额开足、开够,以免违反UCP500第37条b款的规定。(3)如果信用证已按未经浮动的数量计算金额并开出,且改证有困难的情况下,则卖方只能在规定机动幅度的下浮范围内交货,绝不可按规定机动幅度的上浮范围交货,否则就会发生本案的情况。案例1一3包装条款制订不明确案【案情简介】某年3月初,山东省某乡镇企业与A国的M贸易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烤花生的合同。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40吨,采用纸箱装,每箱装10袋,每袋450克。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交货时间为当年的4月30日前,目的港为A国S港。由于M贸易发展公司对货物的

    10、内包装袋不太满意,认为太粗糙,图案不很理想,于是签约时决定使用自己的包装袋。因此,在合同的包装条款中附带了一句:内包装由A方提供。合同签订后,中方遂抓紧时间组织加工,同时催促A方抓紧运送包装袋。中方于4月15日将货物加工完毕,只等A方包装袋到位,但A方包装袋始终未到。中方多次催促之后,A方提供的内包装终于在4月24日到货。中方立即组织装袋打包,但货物终于没能赶上28号的船期,中方于28日致电A方公司,指出由于A方公司内包装袋的迟交,导致了中方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因此要求将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之前。29日,对方回电说:“由于贵方延迟交货已成事实,我方不同意关于贵方迟交系由我方造成的说法。但我方考虑

    11、到贵方的实际困难,要求中方公司在价格上减让10%,否则拒绝改期交货。”中方加工厂在接到对方的电函后,与对方交涉,对方作出让步,同意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之前,中方价格减让了8%。考虑到货物迟交已经形成事实,而且货物已经准备就绪,市场行情不断看跌,没有别的选择,只好同意了对方的要求。【案情分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合同的包装条款规定不明确。中方交货时间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但对方内包装袋到货的时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合同约束对方的是对方必须提供内包装袋,而没约束对方提供包装袋的具体时间。也就是说,只要对方提供了包装袋,那就算是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本案中,中方企业承担的义务和享有

    12、的权利不一致。因为中方根据合同承担了在4月30日之前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却没有根据合同享有要求对方在一定的时间之前提供内包装袋的权利,从而使中方出口企业处于极大的被动局面。因此,本案中的合同是一个权利义务不平衡的合同,是一个对出口商不公平的合同。本案的最终结局正是由于这一根本原因造成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企业在出口或进口合同中应该特别注意各条款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对于一些自己必须承担的特殊义务,应该注意使用一些条款对对方进行约束,为自己义务的顺利展行创造必要的保证条件。在本案中,应该通过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对方内包装袋到货的时间。如果最初就这样规定,那么本案中出现迟装,应该承担责任的就不是中方出口

    13、企业了。第二章 贸易术语与国际惯例案例2一1使用贸易术语不当致损案【案情简介】我西北某市某出口公司于1997年1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 200箱,每吨售价为1 800美元,FOB新港,共54 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1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1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仃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三天,仓库午夜着火,是夜风大火烈,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

    14、天。【案情分析】此案应吸取的教训:1我一些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员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 CFR, CIF三种贸易术语。岂知在滚装、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童改用FCA, CPT和CIP三种贾易术语。通过本案不难看到,如果外销员知识不更新,死抱着过去常用的3种贾易术语不放,是会造成损失的,足见学习和掌握2000年通则特别是运用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FCA, CPT, CIP贸易术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2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设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本案当初采用FCAxx

    15、x(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 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重箱(指集装箱整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凭当地承运人(亦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遗憾的是该公司偏要舍近求远,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装集装箱出口,这不仅加大自身风险,而且推迟收汇,真可谓自找苦吃,教训深刻。3随着国内外集装箱运输越来越发达、货运童越来越大,内地省市的出口单位应尽童利用设在当地的一些集装箱网点提供的货运服务,改变过去传统的做法,即在沿海港口设办事处,然后再通过办事处办理货物出口。这种做法不仅增加自身风险,而且费用较大,增加出口商品的成本,减少公司的效益。案例2一2空

    16、运出口受骗案【案情简介】1995年,某裘皮进出口公司(卖方)与德国一家公司在交易会上仃立裘皮服装买卖合同,价值20万美元。价格术语为CIF FRANKFORT(法兰克福)。运输方式为空运,起运地北京,目的地法兰克福。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仃立后,买方按时开来了信用证,开证行为德国一家银行,通知行和议付行为国内某银行。国内卖方接证后,按合同规定发运了货物,将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提交给国内银行,并办理议付手续。看来一切顺利,不料,国内银行在将有关索汇单据寄交德国开证行后第七天即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卖方马上与货物承运人某国际航空公司联系,被告知,货物早已被空运单上写明的收货

    17、人(实际上就是买方)提走。再与买方联系,即杳无音讯。后经查证,该公司经理以不同公司名义,以同样手段,已从国内数家企业手中“提货”价值近百万美元。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再与国内通知行接洽,一致认为: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 )的规定,开证行所谓单证不符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但经多次与开证行联系,该银行均以同样理由推托。后经调查得知,该开证行为一家金融公司所办,实力很小。3个月后,国内银行以单证不符、开证行拒付为由,收回议付款,并加收利息,卖方落得货款两空。【案情分析】在上述案例中,出口方之所以处于如此被动的局面,主要是由于空运方式的特点所造成的。在空运方式下,空运单(air way

    18、 bill, AWB)不同于海运提单,它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为空运速度很快,通常在托运人把空运单送交收货人之前(在信用证交易下,一般是通过银行流转),货物就已经运到目的地,这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通过转让装运单据来转让货物的需要。货到目的地后,业务上的一般做法是:收货人凭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和有关身份证明提货,并在提货时在随货同行的空运单上签收,而不要求收货人凭空运单提货。由于空运交货方式存在的特殊性,外贸企业在签仃和展行以空运方式成交的出口合同时,除一般所应注意的诸如对买方进行资信调查、对开证行信用提出要求、保证制单质量等事项外,以下几个问题应给予足够重视:1正确选择贸易术语,便于将来划分买卖双

    19、方的义务。(2000年通则在谈及FOB, CFR,CIF时指出:在船舷无实际意义时,使用FCA, CPT, CIP更为适宜。因此,建议在空运方式下,使用标准国际贸易术语,便于买卖双方责任和风险的划分。如在上述案例中,就应使用CIP术语,在此术语下,卖方只要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保管,其后货物的费用和风险由买方承担。2选择有利的支付条款。由于空运成交的货物一般具有量小值高、在途时间短等特点,因此,在仃立合同时,卖方可要求买方预付全部或大部分货款后再发货。如争取不到预付货款,则建议采用信用证付款。同样,鉴于上述空运交货方式的特点,建议不要采用银行托收方式,因为银行托收是纯粹的商业信用,对

    20、卖方安全收汇的保障度很低。3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如能由国内银行加以保兑,或由开证行指定国内一银行为指定付款行,则对保障卖方安全收汇,具有现实意义。4,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卖方可要求:空运单的收货人栏填写为开证行,便于其控制物权。因空运单收货人一栏必须作成记名抬头,不能背书转让,货到目的地后,该记名收货人即可提货。在上述案例中买方(收货人)有诈骗企图,其将货提走后,根本就不去银行付款赎单,而开证行为保护自身利益,便会鸡蛋里挑骨头,进行无理拒付。如果来用上述办法(银行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和信誉,一般也会选择这种办法),那么,在货到目的地后,提货权掌握在银行手中,如果买方不付款赎单,则银行不会提交货物

    21、。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使卖方避免钱货两空的风险。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的价格案例3一1实盘价格错报补救成功案【案情简介】欧洲D公司每年都向我订购较大数量的纺织品,转销西非,大都以美元或人民币计价、支付,由西非买主直接向我开信用证,我公司在收款后逐笔向该商汇付3佣金;有时也采取由D公司自行向我公司开证,货物由我直运西非,佣金在信用证中先行扣除的做法。某年2月我出口公司接获D公司以电传发来的询盘,要求报供规格A的印花织物20万米,并告最快装期、每批起仃量与每米德国马克CIF达喀尔价。当时,该品种的内部掌握价格为每米CIFC3西非口岸0.58美元,按当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应合每米DM1.22。可是,由于

    22、经办人员一时疏忽,把每米0.58美元误为每米0.58人民币元进行折算,从而算或每米DM0. 78,并按此向D公司发实盘20万米。发盘规定:由厂方选定(适梢)西非花型(实际为库存现货)3/4月装船;如由买方指定花型,则8/9月装船。在发盘当天,该商即复电接受厂方选花10万米。接着,该商又发来电传表示接受8/9月装的由该商自选花型的10万米。交易达成后,双方又提出要改报CFR净价,并相应调整单价。公司经办人员正准备按客户要求,制书面合同时,才发现前报价格由于折算错误,每米报低了DM0. 44,而20万米共差外汇DM 44 000,约占总值的36%。公司当即发电传更正。为留有余地,更正时,报价偏高了

    23、每米DM0. 02。但当天就收到对方拒绝更正价格的答复,理由是“已经出售”。次日,我方再去电援引上年实际成交价格,据以进一步说明前报价格确系计算错误,同时给予2的减让。但对方又称:“非洲客户已预付货款,若退还他们,势必中断业务关系。”仍然拒绝接受取消合同或更改价格的要求。鉴于对方一再回避我方关于实际客户的名称和地址的询问,所谓“已经出售”,可能只是对方的一个借口。据此,我方提出:“为解除你们的为难处境,请告知你方达喀尔的客户全名和地址,我们可直接向他们解释并表示歉意。”然而,对方迟迟不作答复,直至隔了十余天并经我方去电催促以后才复电表示同意更改10万米现货合同的价格,并提出了具体更改的意见。以

    24、后,在协商调价过程中,我方又主动减让了5%(按推稍印花织物库存现货,当时内部掌握出口价格可有3折扣,故实际减让为2%)o同时,还主动提供了一种畅销西非市场的紧俏商品,以表示我方的诚意。最后达成按调整后价格履行10万米现货合同,期货合同不再执行的协议。【案情分析】在上例中,我出口公司根据客户要求,发了一个20万米的实盘。对这类商品来说,20万米是一笔不小的交易,对发盘中的出口价格应加倍认真对待。对这个商品,公司原有既定的美元掌握价格,现应客户要求改报德国马克价,则应按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此外,还要考虑德国马克可能趋软的因素再适当加一些价,以避免可能的损失。本案经办人员非但未考虑德国马克可

    25、能趋软的因素,而且把内部掌握的美元价误作人民币价,从而导致报低出口价格36的差错。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这个合同是在一方当事人不懊的情况下订立的,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不能因此而解除不读的一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除非经过协商取得对方的同意宣告合同无效,或者采取包括变更合同条款在内的其他补救措施。本案的主动权虽然在对方,但我出口公司在纠正这笔交易的差错时,经过分析,紧紧抓住了对方的漏洞,始终坚持了不卑不亢的态度,最终还是使对方同意了我方变更价格的要求,既挽回了损失,又未影响客户的正常关系。几点启示:(1)抓住问题要害。这笔交易中,对方拒绝改正价格是以货“已经出售”为理由的。所以,及时判断对方是否已将

    26、货物出售就成为能否争取改正价格的关键。(2)巧妙地与对方进行说理斗争。当对方以货“已经出售”为借口,拒绝改正价格时,我方明知这只是对方的一种借口,但我方始终不正面指出,而是顺水推舟,请他代向其客户解释并致歉。当对方又提出“客户已按习惯预付货款”时,我方立即去电请告客户全名和地址,由“我们直接向他们解释并表示歉意”。此时,对方迟迟未能作出答复,后经我方催促才转变态度,提出了更改价格的意见,从而就变更价格问题开始了具体协商,打破了原先的僵局。(3)创造良好气氛引导问题顺利解决。双方互作适当的让步,往往是创造良好气氛的标志,适当让步常能促成问题的合理解决。如我方在发现错误提出改正要求时,很快就主动提

    27、出“让价”2%(当时所提的新价有意偏高DMO. 02,约占2%,为以后让价留了一些余地),对方随后也表示同意对仃货的10万米合同另议(实际上是撤销合同);接着,在我方提出要求时方告知客户全名、地址以便直接进行解释后,对方又表示愿就更改价格进行协商。这在对方来说,都是较大让步。在此情况下,我方又主动让价5%(如扣除现货价可优惠的3%,实际让价2%),加上我再同时报供一种畅销货,终于在双方各作让步的良好气氛中,顺利地、也较合理地解决了更改价格的问题。案例3-2 出口价格低报挽回损失案【案情简介】某年5月3日,某国D公司(中间商)给H进出口公司(出口商)来电,要求购买A商品20万磅,请H公司报价。H

    28、公司于5月5日去电,提出以下交易条件:同意供货20万磅,分5次装运,从当年8月至12月,每月各装4万磅,单价为CIFC2每磅1.38美元,目的港为中东某港口,发盘有效期至5月10日止。5月9日,D公司来电称:“你5日电悉,已说服我中东客户接受你方价格,请考虑数量22万磅,5月至12月平均装量,电告合同号码。”H公司准备缮制书面合同时,发现原盘单价因核算错误,原定价每磅1.52美元,每磅低报价格0.14美元,若按此成交,将损失外汇28 000美元(按原盘20万磅计算)off公司顿感十分被动,随即对D公司来电进行分析,以求良策。在分析过程中,H公司发现仍有挽回损失的余地,理由有三:一是D公司在表示

    29、接受报价时所用“接受”一词为“ACCEPTING,并非“已接受(ACCEPTED) ,可理解为“正在接受中”,有不肯定的意思;二是时数量和装运期的条件虽提出“请考虑”字样,但对原发盘已作了实质性变更;三是“电告合同号码”意为请H公司作接受的表示,可视为D公司的还盘。经慎重考虑,H公司5月10日复电:“你9日电悉,只供20万磅,8月至12月交货,信用证必须于5月25日开到,5月11日我方时间确认有效”(CYC 9/5 ONLYSUPPLY 200 OOOLBS AUGUST TO DECEMBER L/C MUST REACH HERE 25/5 CONFIRM11/5 OURTIME)。复电中

    30、未提D公司来电是接受还是还盘,也未提出发盘价格有误,仅增加了一个5月25日开到信用证的条件,有效期只留两天。D公司5月12日来电接受H公司10日去电,但超过有效期一天。电文有关条文如下:“你10日电确认,电告合同号以便开立信用证。”H公司13日去电:“你5月12日电悉,现询盘甚多供货紧张,因有效期内你复电未到,货已他售,侯有货供当即电告。”D公司15日来电:“你13日电悉,20万磅货我电发出仅迟数小时,请电告合同号码,以便开立信用证。”H公司经研究后5月18日去电:“你15日电悉,实无货供应,兹介绍另一规格货物xx,可供10万磅,如有兴趣请电告。”D公司后来又多次来电要求按原仃价及数量执行,均

    31、被H公司婉言拒绝。5月25日,H公司看时机已成熟,去电:“经我与厂方努力,可供A商品150 000磅,CIFC2 961.52美元,10至12月平均装运,限5月31日确认。”D公司5月30日来电:“你25日电悉,已说服客户接受,电告A商品150 000磅合同号码。”至此,这笔交易终以每磅CIFC2 961.52美元的价格告成,从而使H公司避免了大额损失。【案情分析】在与外商报价的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误或发生意外,应尽可能争取撤消发盘或使发盘终止效力。但为促成交易,分析具体情况,运用策略得当可改变被动局面。本案中,H公司发现问题后,迅速研究对策,抓住时方的弱点,做到“有理、有力、有节”,方才取得完

    32、满的结果。本案的经验教训是:1出口报价必须慎之又慎。20万磅的交易,金额巨大,“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业务员发盘前应详细审核发盘的内容,特别是价格,在确有把握时,才能正式对外发盘。本案之所以费尽周折,几乎造成损失,均源于核算出口价格时的疏忽,这是应该引以为戒的。2对外报价中若出现问题,应保持头脑冷静,采取正确的策略,做好矛盾的转化工作。本案中,H公司变被动为主动是把D公司5月9日的“接受”定为“还盘”,但在5月10日给D公司的还盘中并未直接指出,避免了可能引起的纠纷;同时又增列了5月25日开到信用证并给两天有效期的条件,既合情合理,又迫使客户接受超过有效期一天,使自己不再受5月5日发盘的约束,

    33、对扭转被动局面起关键作用。倘若H公司说明前报价有误,或改报新价,等于促使对方坚持以5月9日来电为“接受”来压自己成交,必将更加被动。3善于抓住对方的失误,做到言之有据,据理力争。D公司5月9日来电的原意是接受H公司5月5日20万磅商品的发盘,同时要求按相同价格增供2万磅,但意思表达不明确,为H公司留下了可乘之机。如果D公司5月9日来电明确表示接受5日电,再增供2万磅,则合同成立后2万磅则成为新的递盘,这样,H公司误报价格所造成的损失,就不易挽回了。由此可见,表示接受一个发盘时,随意添加或更改发盘条件,很容易使自己陷入被动,丧失成交机会。H公司的明智之举是紧紧抓住了对方接受意思表达含糊的空子,因

    34、势利导,为自己解脱困境创造了条件。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运输案例4一1海运提单承运人和装运港不清引起的纠纷案【案情简介】D进出口公司与香港一客户签仃了总额为1 925万美元的箱式鸿运扇出口合同。1997年3月初,该公司收到Kwangtung Provinceal Bank, Hongkong Branch开来的信用证,证中规定装运港Hubei,目的港Hongkong. 3月25日该公司将货物出运,随后向当地中国银行交单议付。不料,开证行于4月8日来电提出以下单证不符点:Bills of Lading:(1)Without Showing Name of carrier(2)Without Show

    35、ing Actual Port of LadingInsurance Policy showing Shipment from Wuhan(Hubei)Whereas Bulls of Lading Showing asHubei(提单:1没有注明承运人名称;2没有注明实际装运港。保险单上注明的装运港为武汉(湖北),然而提单上的装运港却为湖北。)D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受单据的通知后,经核查单据留底,发现开征行所述情况部分属实。L/C规定装运港为“湖北”,业务员认为湖北并非港口,货物装船后便指示船公司出具装运港为“武汉”的提单,单证科审单时发现单证不符,随即通知船公司更改,但疏忽了保单的更

    36、改,以致出现提单的装运港为“湖北”,保险单的装运港为“武汉(湖北)”的单单不一致、单证不一致的情况。至于提单上无承运人名称一说,D公司认为不存在此问题。因为,D公司所使用的提单是中国对外贸易运榆总会司印制的,提单上既有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名称,又印有该公司标志,只是在船长签章一栏处由中国外运金陵公司签章。D进出口公司经研究,以下述理由向开证行提出反驳意见:1.湖北系省名而非港口名,武汉是湖北省的一个市,乃本批货物的实际装运港。但按你方L/C的要求,我方提单上的装运港仍为“湖北”,保险单上装运港虽为武汉,但也注明了“湖北”字样。因此我们认为,我们的做法是符合单证一致的原则的。2我们提供的提单

    37、是注明有承运人名称的提单,即提单上印有承运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外运金陵公司”作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子公司代表总公司在提单船长一栏处签章是完全可以的。按照UCP500第23条a款的规定:“如果信用征要求港至港装运的提单,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面上看来注有承运人的名半的提单”据此,我们认为我们提供的单据已符合L/C要求,不存在不符点,请尽速付款。D进出口公司向开证行提出如上意见后,开证行对提单上未表示承运人名称仍然不同意接受,提出理由如下:你方海运提单表示承运人名称的问题,我们认为你方做法不符合国际惯例。按UCP500第23条a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港至港装运的

    38、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面上看来注有承运人名字的提单,但任何承运人或船长的签署或证实必须表明其为承运人或船长。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人的签署或证实也必须表明被代理方,如承运人或船长的名字及资格。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在签章时并未表明其为承运人或代理人及代理何方。根据这一规定,我行已再次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开证申请人仍然不同意接受该海运提单。最后,我方被迫同意客户的意见将L/C改为D/P60天付款条件收取货款,承担了潜在的风险和利息损失。【案情分析】开证行对D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单据提出了两个不符点。第一个不符点:提单与保险单上表明的装运港不一致,这确实属于D进出口公司单证工作上的差错。虽然D进出

    39、口会司在回电中进行巧辫,提出:武汉是湖北的一个港口,但未做到单证一致,提单上未表明武汉港,保险单上虽表明了武汉港,但同时也注明了湖北,既然两种单据上都有装运港湖北,其做法与信用证的要求并不相违背。但是,如果开证行援引UCP500第13条a款:“单据表面上互不相符,应视为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的规定,仍可以拒绝付款。因此,我方的正确做法应是在提单和保险单的装运港一栏内均注明“Wuhan, Hubei.本案的第二个不符点也是存在的。尽管我方在电文中援引UCP500第23条a款的规定,说明中国对外贫易运拾总公司即是提单表面上的承运人,但这一说法并不能说服对方。因为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承运人或船长

    40、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或身份。据此,中国外运金陵公司作为中国对外贫易运输总公司的代理,提单上正确的签署应为“中国外运金陵公司As agentfor the carrier named above.”即便由中国对外贾易运输总公司签署,也应签署“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作为承运人”(As Carrier)字样。从D进出口公司上述业务过程可以看出,在出口审证、制单结汇工作中掌握UCP500惯例是至关重要的。第五章 货物运输保险案例5一1保险单日期的争端【案情简介】某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与哈斯曼

    41、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交易,在国外开来信用证中有关保险条款规定: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W . P. A. and War Risk as per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 of P. I. C. C. dated 1/1 /1981.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经发公司按时进行装运,并取得8月19日签发的提单,于8月20日交单办理议付手续。但于8月30日开证行提出:“第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单证不符:提单签发日期是8月19日,但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却为8月20日,说明你方先装运后办理保险

    42、手续,所以保险晚于装运日期。经研究我无法接受,联系开证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留存,速告处理的意见。”经发公司经办人员经查留底单据,并联系保险公司后于9月2日作如下答复:“你30日电悉。关于保险单日期问题,我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虽然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但我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 (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说明已在装船前办理了投保,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所以你行应该接受单据。”但9月4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你2日电悉。关于保险单的签发日期问题,根据U

    43、CP500惯例规定我银行不管你保险手续的办理实际日期是否在装运日前,也不管将来是否会影响索赔工作,我银行只根据单据表面上所表示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即可确定不符合要求。”经发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电后,只好又直接与哈斯曼贾易有限公司交涉,但均无效果,结果以降价条件而结案。【案情分析】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必须在装运期以前,以说明货物在装运前已被投保,保险责任已经生效。如果保险单上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例如装运日为4月巧日,保险单签发日期为4月17日,如果货物于4月16日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经发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一般情况说,是不符合要求的

    44、,所以开证行提出不同意接受。但根据经发公司在9月2日致开证行电文可以说明该保险单已由保险公司作了声明: This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 (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根据UCP500第34条e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银行将拒受出单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我保险单上已经声明了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即使保险单签发日期晚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银行亦应接受该保险单据。经发公司在9月2日致开证行电中已经申

    45、述我保险单上有“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的保险公司声明。但经发公司不熟悉UCP500)-tl例条款,没有准确地引证上述UCP500第34条e款的条文向开证行反驳,只是重申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等等实际业务情况。反而使开证行以UCP500条款为依据,申述银行不管你实际业务情况,只管单据上所表示出来的保险单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就是不符合要求,使经发公司再无法杭辩,告败而终。开证行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专业部门,不可能不懂条款,只是利用经发公司不熟悉UCP500)的缺口,乘隙而入,达到了拒付的目的。从许多案例可以得出一条教训,受益人虽然单据符合要求,只因不能引证UCP500条文提

    46、出申辫而造成损失已屡见不鲜。案例5一2保险责任范围不明确案【案情简介】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向香港某公司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CIF香港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因为提单上只写进口商名称,而没有写明其详细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提货,只好将该批货物运回原地,但因轮船渗水,有229箱罐头被海水浸湿。货返原地后,我方公司未将货物却下,在提单上补写上进口商详细地址后,又运往香港,进口商提货后发现罐头已生诱,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锈的271箱罐头,其余的罐头又运返原地,我方公司遂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赔偿229箱货物的锈损,保险公司经调查研究后发现,罐头生锈发生在第二航次,而不是第

    47、一航次,而第二航次投保人未投保,所以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于是对我方的索赔请求予以拒绝。【案情分析】本案是一起保险人拒绝理赔案。本案中保险人拒绝理赔是正当的,理由如下: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单的承保范围。本案中被保险人只对货物运输的第一航次投了保险,但货物是在第二航次中发生风险损失的,即使该项损失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保险人也不予负责。保险人在提出保险索赔时违反了诚信原则,被保险人明知是不属于投保范围的航次所造成的损失还向保险公司索赔,目的是想利用保险公司的疏忽将货损转嫁给保险公司,违背了诚信的原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由本案可以看出,在保险理赔工作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予以审查是十分重要的

    48、一环,如果保险人在审查中有疏忽大意的行为,则有可能给不法商人提供可乘之机,骗取巨额的保险赔款,使保险人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第六章 进出口货款结算案例6一1 D/P改D/A造成出口方损失案【案情简介】某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 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委托行将“D/P at sight”修改为“D/A at 60days sight。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性后,委托人仍坚持要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M. W. Internation即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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