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美国学者里斯历史背景学说概念学说特征学说优点评析学说弊端评析学说产生的历史背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二十世界五十年代末到七十年代初,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以及联邦内各州民商事交往的复杂化,美国国际私法学者开始认识到传统国际私法理论过于简单且缺乏弹性的缺陷。同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常为避免适用一些过于苛刻的冲突规则而使用反致、公共政策等办法来适用本国法或本州法。可以说,第一次冲突法重述已经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产生了诸如卡弗斯的“优先选择原则”、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莱弗拉尔的“法律选择五点考虑
2、”以及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等理论。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影响最为广泛,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接受。1971年美国学者里斯(Reese)主持编撰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以最密切联系理论取代了第一次重述的以既得权学说为基础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冲突的解决,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州或国家的法律。至此,当代国际私法最流行的法律适用理论之一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大体形成。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冲突的解决,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州或国家的法律。要根据涉外民商事法律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透过各种连结因素的表层去分析通过该连
3、结因素与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相联系的法律的精神,以期找到与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着最真实的,即本质的、固有的和稳定的联系的法律。学说特征第一,它突破了传统国际私法法律选择的僵化、教条,主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传统冲突法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时,都是根据一个预先确定的联系因素去寻找具体的准据法。第二,它反对传统的法律选择的机械性和单一性,主张灵活性和多点性。该原则追求个案的公正性和判决的灵活性,但是无法实现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所要努力达到的判决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而这一点恰恰是当事人所希望和关注的。第三,它的灵活性提高了法官的地位,赋予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是司法活动中的主观灵活性因素,
4、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由法官自由裁量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并以之作为法律选择灵活化的动力。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和缺陷优点:第一,它具有灵活性,一方面该原则在对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诸多连结点进行分析和权衡后,找出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从而很可能使各国对统一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趋于一致,这与传统国际私法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另一方面,该原则也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个案得到公正的处理。第二,它在各种价值间进行了较为客观、合理的、公平的选择。立法者、司法者和当事人都期望法是“良法”,能保护各方面的不同利益,第三,该原则具有补缺和矫正功能。当各国冲突立法存在缺陷不足时,该原则可以起到拾遗补
5、缺的作用;当各国冲突规范的法律选择即将导致不合理现象时,该原则可以起到矫正作用;当有新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出现而现行立法未规定相应的适用规则时,该原则可以起到弥补作用。弊端:第一,它较大的灵活性可能导致法律选择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判定的不一致性,同时,各国认定“最密切联系”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这也可能会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第二,它赋予法官以较大的权力,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由于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分析和判断,往往会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第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利用的政府利益分析法,有可能导致把国家和政府利益放在首位,凌驾于其他利益之上,而忽视个人的利益,使本应当受到私法保护的当事人的个别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处于被动地位。第四,在有些领域,特别是国际商事领域中,由于其特有的规律性导致了国际惯例、标准合同等的大量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较难触及该领域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