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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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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1、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2008-06-10 阅读:95出处: 作者: 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第25号令公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黑龙江省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 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 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企业经销等活动。第四条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为区域内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各市(地)、十强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经

    2、营资格的初审和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条件第五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一) 注册资金:煤炭批发经营企业不低于500万元;煤炭零售经营企业不低于200万元(乡镇设立零售煤炭经营企业不低于30万元);民用型煤加工企业不低于10万元。(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煤炭批发企业不低于3000平方米;煤炭零售企业不低于1500平方米(乡镇设立零售煤炭经营企业不低于1000平方米);民用型煤加工企

    3、业不低于500平方米。(四) 有符合国家标准计量的设施和煤质检验设施,有持证上岗的计量、检验工作人员。(五)储煤场地符合环保要求。(六)符合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二)黑龙江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书称通知书。(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及实缴资金的银行存款凭证或银行函证复印件。(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的复印件。(六)企业地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

    4、营场地的合同证明;批发企业铁路发运的,出具发煤站台证明;环保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证明。(八)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设施和煤质检测设施证明。(九)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第七条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职能:(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二)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证审批、颁发、管理。(三)负责煤炭经营企业年度复查工作。(四)负责黑龙江省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规划布局,组织开展煤炭经营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第八条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职责:(一)在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及煤炭

    5、经营资格的初审,初审合格后,上报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二)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布局。(三)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年度复查初审工作。(四)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煤炭经营秩序治理整顿工作。(五)十强县(市)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需向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备案,并提报年度煤炭经营监管情况报告。 第九条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自收到提报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黑龙江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及初审合格后的材料原件一并上报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申请人上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6、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自收到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直接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交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和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在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之日起6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逾期未登记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失效。第四章 变更登记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需办理煤炭

    7、经营资格证变更登记:(一)煤炭经营企业名称改变。(二)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企业)增加或减少原注册资本数额20及以上的。(三)煤炭经营企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动。(四)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相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资格证正、副本。(二)营业执照副本。(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五)经营场所变更证明。(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七)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审意见。(八)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债务认定文件。第十四条已经取得

    8、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增加煤炭经营项目,应为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第五章 煤炭经营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保证煤炭产品质量和数量,做好售后服务。第十六条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第十七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擅自经营。(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擅自销售煤炭产品。(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四)垄断经营。(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9、。(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第十九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销售煤炭产品供其销售。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煤炭产品质量和地方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级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各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经营状况的检

    10、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每年度组织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进行复查。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第二十五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申办煤炭经营企业,凡不符合省、市合理布局要求的,即使具备条件也暂不批准,不予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

    11、。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配合。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管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不得玩忽职守,越权行事。第二十九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对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等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及煤炭经营企业法人(负责人)依法经营的培训工作。第三十条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煤炭订货交易会。

    12、重点保障冶金、电力、化工等重点企业和城市居民生活用煤。第三十一条 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下列违法、违规、违章经营活动进行处罚。(一)未经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租、借等任何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行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销售煤炭产品供其销售的,由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五)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原黑龙江省煤炭工业局下发的黑龙江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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