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第四章 机构变更和终止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按照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 4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管理,保障小额贷款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2、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业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照有关规定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 和各盟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市金融办”)的监
3、督管理。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4、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第十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三)入股资
5、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第十二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
6、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应当是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应当由股东各方共同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筹建申请。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由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第十六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
7、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预测;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三)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出具的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的函;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
8、四)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五)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六)筹建方案。包括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管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七)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自治区金融办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十八条 小额
9、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应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三)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
10、案材料。(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十一)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旗县、盟市设立分支机构:(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二)在本盟市内跨旗县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5000万元;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的,
11、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三)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五)最近一年盈利;(六)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资本净额的50%。第二十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拟设地、业务范围及设立的目的。(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分支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
12、,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等。(三)筹建方案。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组织管理架构、拟聘高管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四)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五)自治区金融办要求上报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筹建分支机构申请材料经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小额贷款
13、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分支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营运资金、营业场所等方面是否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三)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六
1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三)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
15、和微小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二)中间业务;(三)资产租赁业务;(四)信用担保业务;(五)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借款合同中所要求借款人出具的风险保证金不视为存款。风险保证金必须全部存放到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其利息收入归借款人所有。小额贷款公司对风险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的返还负全责。(二)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三)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四)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中。贷款
16、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一)依照下表,根据本金或利息分期回款的逾期天数对贷款进行分级:逾期天数当日30天内3160天6190天90天以上分级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二)小额贷款公司损失计提的最低要求为:贷款形态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计提比例2%15%50%75%100%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人到期不
17、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第四章 机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股权;(三)变更注册资本;(四)修改章程;(五)变更住所;(六)变更组织形式;(七)分立,合并;(八)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
18、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自治区金融办为自治区政府授权的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及全区小额贷款行业发展规划;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指导各盟市金融办做好对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做出处罚;对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第四十一条 各盟市金融办作为属地管理机构,是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处置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风
19、险。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具体要求另行下发。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聘请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其年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上报自治区及盟市金融办。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和盟市金融办可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自治区金融办或盟市金融办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向
20、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融资的;(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七)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检查监督的;(八)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九)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
21、表的。第四十九条 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处罚。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同时对该公司股东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相关法律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
22、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三)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四)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
23、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六)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七)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法室界十贷款公司的组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