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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社(银行)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管理办法.doc

    • 资源ID:1161651       资源大小:58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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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社(银行)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管理办法.doc

    1、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用社(银行)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大对我省设施农业发展支持力度,有效拓展信贷市场,适应朝阳地区百万亩设施农业建设发展需要,规范农业设施抵押贷款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及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是指建设在可流转集体土地上且依法取得由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管理部门颁发农业设施物权证的农业设施,包括所占用范围内的可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

    2、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农业设施的占有,以该农业设施作抵押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农业设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农业设施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贷款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农业设施为抵押物。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第四条 农业设施抵押贷款对象包括从事畜禽养殖、种植等设施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经营户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五条 农户申请办理农业设施抵押贷款除应符合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

    3、)依法从事畜禽养殖、种植等设施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二)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证明和同意办理抵押书面证明。(三)有合法农业设施作抵押,且抵押率在50%以内。(四)农户信用评级在BB(含)级以上。(五)在信用社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农户以外的其他借款人申请办理农业设施抵押贷款除应符合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从事畜禽养殖、种植等设施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二)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证明和同意办理抵押书面证明。(三)有合法农业设施作抵押,且抵押率在50%以内。(四)法人客户资产负债率

    4、在50%(不含)以下。(五)法人客户借款总额不超过其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0%。(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农业设施抵押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从事畜禽养殖、种植等设施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严禁发放与畜禽养殖、种植等设施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第三章抵押物范围第八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农业设施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在可流转集体土地上。(二)依法取得由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管理部门颁发农业设施物权证。(三)可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在贷款到期后的剩余使用权限在年(含)以上。第九条 下列农业设施不得作为抵押物:(一)农业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 (二)所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

    5、地使用权未进行流转的农业设施。(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农业设施。(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农业设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农业设施第四章 抵押权的设定第十条 以农业设施作抵押,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出具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证明和由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农业设施物权证及载有拟抵押农业设施的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第十一条 以第三人的农业设施抵押的,第三人需出具同意办理抵押的书面承诺。第十二条 以共有的农业设施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三条 抵押人对已抵押的农业设施进行转让、出租的,必须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6、。第五章抵押物评估第十四条 申请农业设施抵押贷款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可不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由贷款经办机构确定抵押物价值并对评估价值的合理性负责。评估时应由2名信贷人员共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签字确认。第十五条 申请农业设施抵押贷款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抵押的农业设施进行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第六章贷款期限、利率与结息方式第十六条 农业设施抵押贷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十七条 农业设施抵押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贷款逾期挤占挪用的,按有

    7、关规定执行加罚息。第七章抵押合同的订立第十九条 办理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经办机构与抵押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第二十条 农业设施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二)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三)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原则上执行分期还款。(四)抵押物所在的乡、村、农业设施证号等。(五)抵押担保的范围。(六)抵押物登记。(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八)参加农业设施保险的,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偿人。(九)合同的生效、变更、废除和终止。第八章抵押物登记与贷款发放第二十一条 农业设施抵押须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第二十二条

    8、 农业设施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三条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金额、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持相关材料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须在抵押物办理有效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方可按照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第二十六条 各县级行社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审查、落实放款条件。第九章贷款支付与贷后管理第二十七条 贷款经办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

    9、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经办机构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经办机构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二十九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三十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经办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贷款经办机构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

    10、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经办机构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

    11、符合约定用途。第三十四条 贷款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省社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农业设施抵押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信贷人员贷后检查内容:(一)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二)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正常。(三)有无发生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及信用状况的重大事项。(四)抵押物是否完好,抵押物价值是否发生变化。(五)其他需检查的内容。第三十六条 县级行社及基层信用社检查的内容(一)是否有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农业设施抵押贷款。(二)是否有超权或变相超权发放贷款。(三)农业设施抵押登记手续是否齐全、完备。(四)其他需检查的内容。第三十七条 对逾期农业设施抵押贷款,信贷人员应及时了解,掌握逾期的原因

    12、并进行催收。对因自然灾害等客观因素造成还款困难的,在落实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借款人可在贷款到期前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对恶意赖账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清收。第三十八条 贷款经办机构要建立农业设施抵押贷款档案,其内容包括:(一)借款申请书。(二)借款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借款人(自然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四)设施农业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证明复印件。(五)贷款调查报告以及审查审批材料。(六)用于抵押的农业设施权证复印件。(七)以第三人的农业设施抵押的,需出具同意办理抵押的书面承诺。(八)以共有的农业设施抵押的,需出具共有人的同意办理抵押的书面承诺。(九)农业设施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十一)农业设施评估报告。(十二)贷款发放、收回历史记录及贷款催收等资料。第三十九条 农业设施抵押贷款档案以客户为单位建档,一户一档,由管户信贷员进行收集整理,由专人负责保管。第四十条 农业设施的处置按省联社有关规定执行。第十章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与修订。第四十二条 朝阳地区农村信用社各县级行社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操作细则。第四十三条 朝阳地区以外的农村信用社申请开办农业设施抵押贷款业务的,须经省联社理事会信贷业务咨询委员会咨询核准后方可试点开办。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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