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1苏州市实施办法的起草说明市政府: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发了国务院令第467号,颁布施行地方志工作条例。这是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关于地方志的法规。2008年12月3日,江苏省省长罗志军签发了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江苏省实施办法颁布实施。苏州市地方志工作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在历届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和重视下,在全市地方志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显著成绩。但还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有不少单位对地方志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对修志编鉴工作敷衍了事,难以确保质量和进度;地方志工作机构缺乏行政权威,难以发挥组织、协调、指导等应有的职能;对地方志这项“承上启下,继往开来,服务
2、当代,有益后世”的文化基础事业的宣传力度不够,使其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利用和拓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靠过去的行政命令组织编纂地方志,难以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全貌;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薄弱,难以适应地方志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这些问题的存在,迫切需要一个行之有效的政府规章来规范全市的地方志工作。苏州繁荣昌盛的社会环境、深厚的文化底蕴和良好的工作基础,都使依法修志成为可能。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保证苏州市的修志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苏州市方志办根据苏州市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其他兄弟城市的经验,起草了苏州市实施办法(草案)。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市和各市(县)、区
3、两级地方志,共有24条,分别对适用对象、调整范围、机构职责、人员配备、工作规划、审查验收制度、出版备案、表彰奖励、责任追究等作了具体规定。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本市各级地方政府领导各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切实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进一步明确了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督查关系;进一步明确了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志书质量评议、审查、验收的职责要求;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消的市(县)、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市(县)、区地方志书;进一步明确了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
4、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编纂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落实机构和人员;进一步明确了对于违反方志出版要求进行查处的规定;明确了方志工作条线对方志工作表彰奖励的规定。本办法通过对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补充、细化,努力体现刚性要求,提高法规的可操性。制定本办法将依法解决以往地方志编修工作中随意性大、主观性强、缺乏刚性约束,审稿程序、质量保障体系、奖罚体系不健全,不完备,政府和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不明确,各地发展不平衡等突出问题。办法的内容和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保持一致,同时也突出了苏州市的特点。办法初稿制定后,本办广泛征求了各市(县)、区方志部门和有关承编单位的意见
5、,大家一致认为,苏州市作为一个经济文化大市,理应在贯彻落实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办法上走在全省、全国的前列,象南京、苏州、无锡等省内外兄弟城市一样,制定一个更切合苏州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将更有利于将国务院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要求落到实处,为苏州的修志工作创造更为良好的环境,使全市修志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 以上情况特此说明。 苏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11月12日附件2苏州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推动全市地方志事业科学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
6、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市(县)、区两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第四条 本市各级地方政府领导各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切实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受苏州市地方志办公室的指导、督促和检查。第六条 市和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责职:(一)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编纂地方志;(三)开展地方志书质量评议、审查和验收;(四)收集、保存地方志
7、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出版旧志和其他地情文献;(五)组织开展地情研究,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六)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推动方志理论研究;(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方志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苏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市地方志书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八条 市和市(县)、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一次。每5年左右组织一次地方志书资料长编的编写,为新一轮地方
8、志书编纂做好资料准备。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消的市(县)、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市(县)、区地方志书。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编纂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落实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资料收集、资料长编、初稿的编纂工作,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及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督查。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
9、、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妥善保存文字、口述资料以及图表、照片、音像、实物、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电子文本等等。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或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享有署名权。鼓励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第十三条 地
10、方志工作机构征集的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和电子文本,由指定的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移交本级方志馆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征集的资料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损毁。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设立方志馆。第十四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政府指定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经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第十五条 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
11、人员享有署名权。地方志书出版后,对参与编纂人员作适当奖励。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街道、村(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整理、编写地方志资料。志书应当确保质量,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督查。 第十七条 市和市(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各类地情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应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上级方志馆备案。第十八条 市和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拓展社会用志途径,推进信息化建设,通过方志馆、地方志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为社会提供服务。第十九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地方志工作条线要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地方志成果给予
12、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地方志书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整改,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地方志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