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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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2、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五条(监理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
3、,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科技进步)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监理单位从业许可) 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
4、理单位,应当报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外方,应当是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 第十条(资质申请材料)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市建委应当为资质申请提供无偿咨询。 第十一条(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甲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理单位的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之日起3年后,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委根据资质条件、其实际业绩和经营行为予以审批。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但监理单位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 第十三条(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许可)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许可证)。 申请进沪许可证,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
6、)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沪监理人员情况表。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项目管理机构的进沪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应当经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单项监理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审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
7、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年度审验) 本市对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示后30日内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进沪许可证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照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2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或者公告注销进沪许可证;资质等级为最低等级的,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
8、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监理单位从事2年以上监理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注册。 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考试的条件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八条(注册限制)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
9、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监理工程师行为规范)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监理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包括工程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控制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阶段和控制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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