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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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学科代码:0101 学 号:200930811031贵 州 师 范 大 学(本 科)毕 业 论 文 题 目:合同法 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学 院:法学学院专 业:法律教育年 级:2009 级姓 名:田艳指导教师:刘启正完成时间:2012 年 6 月 18 日I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田艳摘要失任不属于合同任缔约过责责,它与任是两种性不同的民事任。在我国没有违约责质责统一民法典的情况下,了保当事人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及履行完的全程中为护缔约签订毕过的信 利益、履行利益赖,在立法技上将两种任制度一制在合同法中。本文首先述了术这责统规阐失任与任的由来及不同含缔约过责违约责义,
2、其次分析了两种 任的共同点责,包括二者 任主责体都具有相 性对;任形式都具有性责财产;任果都具有害填性责结损补;任承担都具有意定性责;都以法律的制力作任的保障。最后从两种任生依据、任所保的利益、任性强为责实现责产责护责、任生的、原、构成要件、行形、任形式、失的范及免质 责发时间 归责则为态 责赔偿损围(减)事由责等十个方面失任与任行区对缔约过责违约责进别,从本上两种任在践中具有重要意质认识这责实。义关键词关键词:失任;任;信利益;履行利益;任区缔约过责违约责赖责别目录目录目录.3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由来及含义.4(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由来及含义.4(二)、违约责任的由来及含义.6二、缔
3、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相同点.8(一)、责任主体都具有相对性.8(二)、责任形式都具有财产性.9(三)、责任结果都具有损害填补性.9(四)、责任承担都具有意定性.9(五)、二者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作为责任实现的保障.9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10(一)、产生的根据不同.10(二)、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10(三)、责任的性质不同.10(四)、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11(五)、归责原则不同。.11(六)、构成要件不同。.12(七)、行为形态不同。.12(八)、责任形式不同。.12(九)、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13(十)、免(减)责事由不同。.13参考文献:.14贵州师范大学法学学院一、缔约
4、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由来及含义(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由来及含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最早系统的阐述国内普遍认为应追溯到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于 1861年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的观点对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 122 条第 1 项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如其表示应系应向相对人为之者,对于因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
5、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 307 条第 1 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契约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时,对因相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其损害不得超过他方当事人在契约生效时享有利益的价额。”此后,希腊等国民法典也相应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如上,世界各国一般都在民法典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规制。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 又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合同有密切关联性,在
6、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基础上,我国创设了在合同法中规制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体例,在合同法第 42 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还有不同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还有的
7、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过程与保护利益看,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订立后无效、被撤销过程中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去实现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义务(通常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于这些义务的违反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
8、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存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一种民事责任。目前,缔约过失责任同这两者共同组成现代民事责任体系的三大核心支柱。缔约过失责贵州师范大学法学学院任有其特有的特点:首先,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该责任是广义合同义务的一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未成立或虽然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责任。再次,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
9、基础的民事责任。依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负有一定的先合同义务。即在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互相协作、通知、保护、保密、忠诚等义务。只有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后,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的保护。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无过错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应以受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10、的必要条件。包括:缔约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1、缔约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协作、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并涉及对方财产、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过程为标志,一般来说,就是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
11、前这段时间。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则当然不发生缔约过失问题。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2、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所谓过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
12、律上或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利益的损害,仍追求或放任这种损害发生的主观心态。在这里就是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态,前者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利益的损害,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的一种主观心态;后者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利益的损害,但自信能够避免却并未能避5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免损害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也就是说,缔
13、约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而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作、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或虽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4、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的。若对方遭受的损失非因一方的过错引起,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也不产生缔约
14、过失责任。(二)、违约责任的由来及含义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新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对预期违约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
15、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以我国合同法 为例,从违约责任概念入手,通过对违约责任的特点、违约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违约责任的几种损失情况、违约责任构成及归责原则等有关问题的分析,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 就是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其主要特征为:(1)违约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行政责任,更不是刑事责任。(2)违约责任是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合同过
16、程中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是基于合同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4)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5)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不能对违约人的人身进行伤害。(6)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性质,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说法。一种说法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
17、、赔偿金之和,只能相当于受害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我国 合同法 草案第115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第二种说法认为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可以高于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强制违约方付出较大的代价,以教育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第三种说法认为,违约责任既具有6贵州师范大学法学学院补偿性,又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违约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一般是可以预见和计算的,但也不排除尚有不能确定的利益损失,包括可能得到的利益损失,这部分不确定的利益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带有惩罚
18、性。我国 合同法 第114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而确认了违约责任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这样的规定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惩罚与补偿兼顾,还是比较人性化的。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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