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汇编2022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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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浙浙江江永永拓拓建设建设有有限限公司公司 工程工程管理管理部部 二二二二二二年年三三月月 1 目录 第一部分第一部分 法律法律.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21 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2021 年新修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
2、应对法(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第二部分第二部分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25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 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 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 年).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 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 年).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 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 年).劳动保障监
3、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2010 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 年).防汛条例(2011 年).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 年).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 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 年).第三部分第三部分 部门部门规章规章.332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1 年).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调查制度(2020 年).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18 年).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2015 年).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2016 年).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 年).安全生产监
4、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2015 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 年).2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 年).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 年).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1 年).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2018 年).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2011 年).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2018 年).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 年).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2017 年).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2012 年).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7 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5、处置评估暂行办法(2014 年).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2016 年).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 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3 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 年).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 年).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2019 年).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2019 年).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指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 年).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 年).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 年).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
6、017 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 年).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 年).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 年).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设置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 年).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 年).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2017 年).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2017 年).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条文释义.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2017 年).企业
7、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14 年).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 年).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6 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 年).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1995 年).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 年).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2013 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 年).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2005 年).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3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 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
8、 年).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 年).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 年).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7 年).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2014 年).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2015 年).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 年).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2015 年).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5 年).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2014 年).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2013 年).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 年).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2014 年).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条文释义(2014 年).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
9、定(2014 年).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 年).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 年).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 年).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标准及考试点设备配备标准(试行)(2014 年).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 年).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2015 年).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 年).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2019 年).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 年).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
10、法(2002 年).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2 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泄漏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在用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加装紧急切断装置有关事项的通知.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 年).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1995 年).交通法规新规定(2013 年).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2019 年).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9 年).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 年).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2017 年).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2012 年).注册消防工程师
11、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2 年).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2017 年).工伤认定办法(2010 年).4 第一部分第一部分 法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 7 编、1260 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2020 年 5 月 28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 2021 年 1月 1 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
12、、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
13、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5 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
14、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
15、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
16、律行为。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6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
17、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
18、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
19、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7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
20、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1、。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
22、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3、,监护关系终止:8(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
24、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
25、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9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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