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十大问题解答.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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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十大问题解答十大问题解答一、结算合同依据如何确定一、结算合同依据如何确定1、存在存在“黑白合同黑白合同”的情况下,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2、如何认定、如何认定“黑白合同黑白合同”?3、争争议议双双方方均均确确认认“白白合合同同”不不是是真真实实意意思思表表示示的的情情况况下下,以以哪哪份份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同作为结算依据4、存在多份、存在多份“黑合同黑合同”的情况下,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5、招招标标文文件件、投投标标文文件件、中中标标通通知知书书与与建建设设工工程程施施工工合合同同实实质质性性内内
2、容容不一致时,应执行哪个条款不一致时,应执行哪个条款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结算下一章下一章1、存在存在“黑白合同黑白合同”的情况下,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解释的这一规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目前相对统一的观点是指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和造价
3、结算三部分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省高院解答)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
4、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2、如何认定、如何认定“黑白合同黑白合同”?省高院解答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3、争争议议双双方方均均确确认认“白白合合同同”不不是是真真实实意意思思表表示示的的情情况况下下,以以哪哪份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对这一问题存在着
5、两种不同的意见:其一,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黑合同”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双方均确认“白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黑合同”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仍旧以“白合同”为结算依据。其二,认为法律没有对“黑合同”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解释第13条也仅仅是明确了结算依据,并未否定“黑合同”的合法性。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白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还是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因为合同本身是私法上的双方合意,虽然有一定公权力的介入,但是不宜限制太多。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4、存在多份、存在多份“黑合同黑合同”的情况下,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6、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因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招标人泄露标底,投标人互相串通等违法行为导致中标合同无效,当事人又签订两份以上价款、工期、质量标准不一的“黑合同”,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哪份“黑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有的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两份以上的“黑合同”存在的差价,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适当予以收缴;有的根据当事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配两份以上“黑合同”的差价;有的法院按照当事人对工程建设质量、无效合同过错、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市场平均造价是否相符等综合因素决定两份以上的“黑合同”之间差价的分配。对此问题最高
7、法院的观点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个案案情差异很大,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由承办法官设计并决定裁量方案,没有必要制订全国统一的审理方案,但法官确定的裁判方案和思路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等法律精神。5、招招标标文文件件、投投标标文文件件、中中标标通通知知书书与与建建设设工工程程施施工工合合同同实实质质性性内内容不一致时,应执行哪个条款容不一致时,应执行哪个条款原则上应当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准。这是因为在法律属性上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书及其附件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根据邀约与承诺签订的。实际上,该问题本身非常复杂,法院判
8、决也不统一,主要是涉及到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认定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对上述文件的效力顺序进
9、行了约定,从民事角度应该按约定处理,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除外。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结算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二、合同的计价方法二、合同的计价方法1、一般规定一般规定2、固定总价合同是不是意味
10、着造价无需再确定、固定总价合同是不是意味着造价无需再确定3、工程量变更之后如何计价、工程量变更之后如何计价下一章下一章1、一般规定、一般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价格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固定价格。包括固定合同总价或者固定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是可调价格。工程价格,包括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办法调整。三是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或约定而确定的费率计算,从而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
11、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2、固定总价合同是不是意味着造价无需再确定、固定总价合同是不是意味着造价无需再确定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这是否意味着包死价是绝对不变的呢,其实不然。(1)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的,双方均应按该
12、条约定执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当然应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若发生了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情况,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处理,对风险范围以外工程价款,双方协商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该部分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予支持。(2)因发包人方面提出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需要对该增加的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确定,也是必要的,与整个合同约定的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原则并不矛盾。(3)在实践中,也有根据公平原则或者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对固定价进行调整,但审判实践中极少适用。3、工程量变更之后如何计价、工程量变更之后如何计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
13、201示范文本)“10.4.1 变更估价原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省高院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
14、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的,承包人以工程量增加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应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在固定总价若干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入合同价款。(2)固定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如发包人不能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已包括在包干范围内的,应计入合同价款。(3)发包人以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招标而签订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后,发生工程量争议的,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包干总价。(4)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后,工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固定总价所依据的设计
15、图纸发生重大变更的,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据实计价。”三、工程量的计量争议如何处理三、工程量的计量争议如何处理1、相关规定相关规定2、在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下,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如何处理、在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下,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如何处理3、发包人签证的效力如何确定、发包人签证的效力如何确定下一章下一章1、相关规定、相关规定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省高院解答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
16、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
17、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2、在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下,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如何处理、在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下,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如何处理一般情况下,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该如何处理主要要看合同时如何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该予以修正并调整合同价格。3、发包人签证的效力如何确定、发包人签证的效力如何确
18、定发包人已签证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难以判别的问题,根据不同的案情,不同的审理深度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一般情况下,只要具体签证权的人员签署就应该进入造价,但该签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依法可以撤销的除外。四、有关结算资料四、有关结算资料1、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承担什么责任、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承担什么责任2、在诉讼中结算资料法律属性如何界定、在诉讼中结算资料法律属性如何界定下一章下一章1、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承担什么责任、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承担什么责任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结算书、联系单(包括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图纸、往来签证、作为结算依据的函等施工过程中
19、形成的影响结算的所有书面文件。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则根据合同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如承包人已向发包人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进行审核的,则发包人自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相反,如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影响发包人对工程造价的审核的,则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时,发包人位并未对结算资料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但是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
20、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发包人应当及时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完整的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承包人提出异议,否则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即开始计算工程价款利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21、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审核结算的期限,审核期限届满后,发包人以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要求延期审核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
22、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2、在诉讼中结算资料法律属性如何界定、在诉讼中结算资料法律属性如何界定目前诉讼实践中,对于结算资料主要是指联系单、签证单、图纸等作为结算依据的书面材料的定性有很大的不同。有些法院认为这些结算资料属于证据材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应当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供、经过争议双方质证;有些法院则认为这些结算资料不属于证据材料,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这就导致各个承包人在起诉的时候对于工程价款的举证材料有很大的不同:有些承包人在起诉时提供完整的结算书、联系单、图纸等,有些发包人在起诉时仅仅提供一张结算书,鉴定时再
23、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结算资料的法律属性应当为证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算资料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经争议双方质证。目前在诉讼过程中也有越来越多的法院也倾向于这一点观点。五、默认条款如何适用五、默认条款如何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该条款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GF-1999-0201示示范范文文本本)通通用用条条款款第第33.3条条,是是否否等等同同于于双双方方当当事事人人根根据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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