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法律法规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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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第一部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3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3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8 号:股权激励(股票期权)实施、授予、行权与调整14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3 号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35关于修订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符合行权条件公告格式指引的通 知 51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起草说明51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54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58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59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60第二部分:国有企业相关规定62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62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6
2、7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72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关事项的通知 .76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77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86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92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94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96第三部分:股权激励税收问题99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9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01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03 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
3、009461 号 1043第一部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实行股权激励的,适用本办法;以法律、 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
4、持续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股权激励中应当诚实守信,勤 勉尽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要 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五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证券中介机构和人员,应当诚 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股权激励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
5、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三)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 行利润分配的情形;(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 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 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任职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 对象。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
6、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一)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二)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三)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上市公司依照本办法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 载明下列事项:(一)股权激励的目的;(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三)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 占上市公
7、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分次授出的,每次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的标 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上市公司股本总 额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 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四)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 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 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 排,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和行权安排;(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
8、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 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八)上市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九)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十)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 营业绩的影响;(十一)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十二)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 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十三)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十四)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的
9、其他权利义务。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拟分次授 出权益的,应当就每次激励对象获授权益分别设立条件;分期行权的,应当就每 次激励对象行使权益分别设立条件。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设立绩效考核指标作为激 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第十一 条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 相关指标应当客观公开、清晰透明,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公司竞争 力的提升。上市公司可以公司历史业绩或同行业可比公司相关指标作为公司业绩 指标对照依据,公司选取的业绩指标可以包括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分 红等能够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的综合
10、性指标,以及净利润增长率、主营 业务收入增长率等能够反映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价值的成长性指标。以同行业可 比公司相关指标作为对照依据的,选取的对照公司不少于 3 家。激励对象个人 绩效指标由上市公司自行确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同时披 露所设定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第十二条 拟实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作为标的股票来源:(一)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二)回购本公司股份;(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三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 10 年。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可以同时实行多期股权激励计划。同时实行多期股权激励计划的,各期激励计划设立的公司业
11、绩指标应当保持可比性,后期激励计划的 公司业绩指标低于前期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其原因与合理性。上市公司全部在 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 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本条第二款所称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 已发行的股本总额。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推出股权激励计划时,可以设置预留权益,预留比例 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 20%。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 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明确预留
12、权益的授予对象;超过 12 个月未 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第十六条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期间有限制的,上市公司不得在相关限制期间内向激励对象授 出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也不得行使权益。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启动及实施增发新股、并购重组、资产注入、发行可转5债、发行公司债等重大事项期间,可以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 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
13、对象情形的,上市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 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第十九条 激励对象在获授限制性股票或者对获授的股票期权行使权益前后 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遵守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协议中,就前述义务向激励对象作出 特别提示。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激励对象签订协议,确认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 并依照本办法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市公司应当承诺,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有激励对象应当承诺,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行使权益安排的,激 励对象应当
14、自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被确认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后,将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 全部利益返还公司。第二十一条 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 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三章 限制性股票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 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时,应当确定授予价格或 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授
15、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 价格较高者:(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50%;(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 120 个交 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 50%。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 予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第二十四条 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 12 个月。第二十五条 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分期解除限售,每6期时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 票总额的 50%。当期解除限售
16、的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 限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终止实 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 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出现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情形负有个人责任的,或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情形的,回购 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出现其他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加上银行 同期存款利息之和。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出现后及时召开 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并依法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回购
17、股份 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回购股份的原因;(二)回购股份的价格及定价依据;(三)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的比例、 占总股本的比例;(四)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五)回购后公司股本结构的变动情况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回购股份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股权激励计划安排出具专业意见。 第四章 股票期权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 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
18、确定行权价格或者 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 价格较高者:(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 120 个交 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行权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 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第三十条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 于 12 个月。第三十一条 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7每期时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后一行权期的起算日不得早于前一行权期的届满日。 每期可行权
19、的股票期权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股票期权总额的 50%。当期行 权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或递延至下期行权,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股票期权各行权期结束后,激励对象未行权的当期股票期权应 当终止行权,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 形,或者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不符合行权条件的,上市 公司应当注销对应的股票期权。第五章 实施程序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股权激励计 划草案。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董事会应当依法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作出决议,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
20、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 事会审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中有关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事项时,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 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应当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公示、公告程 序后,将股权激励计划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 草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上市公司聘 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 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
21、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上市公司未按照建议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就此 事项作特别说明。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定价原则,而 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或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应当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相关定价 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 业意见。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 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应当对股 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
22、激 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8为。知悉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法律、行政法规及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情形除外。泄露内幕信息而导致内幕交易发 生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 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一)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三)股权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
23、、公示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股权激励对象的确定是否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五)上市公司是否已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六)上市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七)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是否根据本办法的 规定进行了回避;(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条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 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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