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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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
2、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六条(检测委托)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
3、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第七条(检测费)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检测机构直接支付检测费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标准。第八条(检测见证要求)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见证
4、、取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经培训考核后上岗。第九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条(检测报告)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需经2名检测人员(检测人和复核人)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
5、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质量检测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或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第十四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
6、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应当使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档案管理。第十六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第十七条(检测人员要求)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经培训考核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检测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实施。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禁止行为)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二)篡改或伪造数据;(三)未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
7、或结论判定;(四)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活动;(二)转让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八)未按规定建立并使用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九)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二十条(资质管理)从
8、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业绩和市场信用情况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第二十一条(资质等级标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综合类资质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专项类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类别,专项类资质不分等级。第二十二条(资质标准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资质申请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9、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其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必要时可对申请人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四条(申请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
10、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当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资料;(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八)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第二十五条(首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增项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第二十六条(申请资质升级)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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