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检测管理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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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
2、的见证取样检测(含市政建设工程及在用工程)。 第三条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省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实施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的具体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细则
3、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第五条 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式样。资质申请单位可在有关网站按式样规格标准下载使用。式样见附件三。检测机构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可以申请多项或一项;申请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必须具备附件一规定的所有检测业务。计量认证证书中检测机构名称与工商
4、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注册资本申请多项资质的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申请单项的按附件二执行。 第六条省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省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建设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检测资质机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对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填报核查表,经考核符合资质标准,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考核结果符合标准即为
5、受理。资质申请受理后,资质受理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颁发。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省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资质,应重新申请资质。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
6、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部门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省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检测机构的延期申请,可对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资质要求进行核实,是否有下列行为进行考核。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部门不予延期,到期后,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且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
7、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责任与义务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活动。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依据技术标准和检测机构的资质范围、诚信建设、服务水平、检测业绩、质量保险等条件委托质量检测业务,承担委托责任。检测活动委托的方式,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或
8、一个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根据设计图纸、图纸会审、相关技术标准和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共同编制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项目计划表。遇有设计变更应及时补充检测项目计划。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齐全、完整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依据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相关规定监督现场取样工作,见证检测试件的取样、封样、送检等环节。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全省建设工程见证取样按100%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负责领取检
9、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齐全、有效进行确认。对检测报告中有不合格数据的试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建立检测报告移交制度,对经确认的检测报告应及时移交施工单位归档。建设单位对单位工程检测项目不齐全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第四章 检测机构责任与义务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检测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对申请资质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批准资质范围开展检测业务,按计量认证的标准,保证质保体系全面系统运行。出具客观、公正、齐全、有效的检测报告,提供优质、高效、科学、公正的检测服务,对检测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10、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一个或者多个分支机构的,应对分支机构的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行为负责。分支机构设置必须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在检测活动中不得推荐或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恶意压价,降低检测标准和服务水准。开展检测工作应有完整的检测记录。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检测人员不
11、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技术负责人、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筑材料检测数据追溯制度,检测后试样应留滞十日,留滞试样应有明晰标识。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
12、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联网。第五章 施工(分包)单位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按编制的建筑工程检测项目计划表,依据工程施工进度,向建设(监理)单位提出检测项目方案,协助建设单位搞好检测项目的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完整性。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下,负责在施工现场按相关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见证检测试样的取样、制样、封样工作,承担试样的养护和送检,确保试样的完好,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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