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班与避碰.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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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值班与避碰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分为五章(38条)和四个附录,其内容结构如下:第一条 适用范围 第一章 总则(共三条)第二条 责任 第三条 一般定义 第二章 驾驶和航行规则(共十六条)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下的行动规则(共七条:第四条 适用范围;第五条 瞭望;第六条 安全航速;第七 条 碰撞危险;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第九条 狭 水道;第十条分道通航制)。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共八条:第十一条 适用 范围;第十二条 帆船;第十三条 追越;第十四条 对遇局面;第十五 条交叉相遇局面;第十六条 让路船的行动;第十七条 直航船的行动;第十八条 船舶
2、之间的责任)。第三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第十九条船舶在能 不良时的行动规则)。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共十二条)。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第二十一条 定义;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第二十六条 渔船;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第四章 声响和灯光信号(共六条)。第三十二条 定义;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第三十四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第三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第三十六条 招引注意的信号;第
3、三十七条 遇险信号。第五章 豁免第三十八条 豁免。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附录二:在相互邻近捕鱼的渔船额外信号。附录三: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附录四:遇险信号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产生与发展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1863年英法两国协商制定了有史以来最全面的海上避碰规则,它包括前言、号灯规则、雾号规则、驾驶和航行规则四个部分,共20条。到1864年底,它被世界上30多个海运国家采用。1889年10月在美国政府的倡议下,第一个讨论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国际会议在华盛顿召开,会议通过的规则比过去的规则内容更加丰富完善,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及时地在国际上生效。1910年10月世界主要海运国家在
4、布鲁塞尔召开国际海事会议,研究关于海上碰撞法律的统一问题。这次会议一致认识到1889年海上避碰规则在国际上生效的必要性,对其作了少量修改之后,决定该规则立即生效。因此,第一个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于1910年产生并生效。1948年在伦敦召开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对1910年避碰规则进行了修订,但变动不大。1960年在伦敦召开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对1948年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被大会通过,于1965年生效。1972年10月在海协(1959年成立的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简称海协,IMCO)主持下在伦敦召开修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大会,签署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将避碰规则作为该公约的附件。该
5、公约及其规则于1977年7月15日在国际上生效。现行的规则于1981年、1987年、1991年和1993年通过四个修改。对对规则规则的补充说明的补充说明 规则是国际海事公约的一部分,又是国内海事法规的一部分。规则既具有技术规范性质,又是指导海员进行海上避碰的技术性规定。为了更好的理解规则,便于避碰技术分析,两船的会遇局面一般分为对遇、交叉相遇和追越三种。规则的各条规定往往只适用于一般情况,而不适用于特殊情况。1957年我国宣布接受1948年规则,对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有关非机动船舶的规定作了保留,并于1958年8月16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我国于1980年4月10日实
6、施1972年规则并以述四个修正案都及接受。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
7、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
8、通航制。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第一条的说明第一条的说明1、“公海
9、”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八十六条规定,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2、当特殊规定(地方规则)与本规则发生矛盾时,应遵守地方规则。凡经国际海事组织所采纳的分道通航制,就必须遵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否则,即应遵守地方规则。3、港外锚地按国际法定义,它可位于领海的外界限以外,如,在领海以外所设置孤立的停泊锚地,石油钻井工作区等。4、内陆水道主要指内海以及领海基线以内水域的水道,如我国的渤海湾,琼州海峡,日本的濑户内海等。5、第一条第5款中所指的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主要是指军舰、专用作业船舶和某些新型船舶等,它们往往由于其特殊构造或用而不能完全遵守规则有关
10、号灯号型与声号设备的有关规定。如:航空母舰的桅灯由于其驾驶台偏于一舷侧而不能在首尾中心线上设置,长度超过50的许多军舰为避免妨碍武器装备的设置和战斗使用而不设置两盏桅灯,一些滚装船因其驾驶台位于船首而致使舷灯超前于前桅灯。海员在海上识别他船号灯号型时则应充分考虑到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可能显示不同于通常船舶显示的号灯号型。第二条:第二条:责责 任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
11、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负责。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负责。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局。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局。第二条的说明第二条的说明一、疏忽的定义“疏忽”与“过失”的含义基本相同,应理解为“应当戒备而未戒备或戒备不足;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预见不准;应当判断而未判断或判断有误;应当行动而未行动或行动不当;不应当行动而盲目行
12、动。”行动不当有:时机不当、地点不当、场合不当和方式 不当。二、疏忽的种类 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海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1、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疏忽是指对遵守本规则各条规定时,玩忽职守或应引起注意的问题而疏忽大意,或者片面理解条文。例如:1)对号灯、号型或声响和灯光信号没有按时显示或鸣放或解除,或者没有按规定显示或鸣放,或者显示或鸣放错误,或者损坏而未发现或未及时修复等等;2)没有保持正规的瞭望,对碰撞危险未作出充分的估计;3)没有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使用安全航速;4)没有遵守避免避碰的行动规定;5)没有认真遵守狭水道或分道通航制的规定;6)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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