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节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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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Code of Design on Building Fire protection and prevention GB 50016-2006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2006年12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450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公告现批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0162006,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2、3.2.1、3.2.2、 3.2.7、 3.2.8、 3.3.1、 3.3.2、 3.3.7、 3.3.8、 3.3.10、3
2、.3.11、 3.3.13、 3.3.14、 3.3.15、 3.3.16、 3.3.18、 3.4.1、3.4.2、 3.4.3、 3.4.4、 3.4.9、 3.4.11、 3.5.1、 3.5.2、 3.6.2、3.6.6、 3.6.8、 3.6.10、 3.6.11、 3.7.1、 3.7.2、 3.7.3、3.7.4、 3.7.5、 3.7.6、 3.8.1、 3.8.2、 3.8.3、 3.8.7、4.1.2、4.1.3、 4.1.4、 4.2.1、 4.2.2、 4.2.3、 4.2.5、 4.3.1、 4.3.2、4.3.3、 4.3.5、 4.3.6、 4.4.1、 4.4.
3、2、 4.4.3、 4.4.4、 4.4.5、4.4.6、 5.1.1、 5.1.2、 5.1.3、 5.1.6、 5.1.7、 5.1.8、 5.1.9、5.1.10、5.1.11、 5.1.12、 5.1.13、 5.1.15、 5.2.1、 5.3.1、5.3.2、 5.3.3、 5.3.4、 5.3.5、 5.3.6、 5.3.8、 5.3.9、 5.3.11、5.3.12、 5.3.13、 5.3.14、 5.3.16、 5.3.17、 5.4.2、 5.4.3、5.4.4、 5.4.5、 5.4.6、 6.0.1、 6.0.4、 6.0.6、 6.0.7 (3、 4)、6.0.8、
4、 6.0.9、 6.0.10、 7.1.1、 7.1.2、 7.1.3、 7.1.5、 7.1.6、7.2.1、 7.2.2、 7.2.3、 7.2.4、 7.2.5、 7.2.7、 7.2.9、 7.2.10、7.2.11、 7.3.5、 7.4.1 (1、 4、 5、 6)、 7.4.2 (1、 2、 3、 4)、7.4.3、 7.4.4、 7.4.10、 7.4.12、 7.5.2、 7.5.3、 7.6.2、8.1.2、 8.1.3、 8.2.1、 8.2.2、 8.2.3、 8.2.4、 8.2.5、 8.2.6、8.3.1、 8.4.1、 8.5.1、 8.5.3、 8.5.4、
5、8.5.5、 8.5.6、 8.6.1、8.6.2、 8.6.3、 8.6.4、 8.6.5、 8.6.9、 9.1.2、 9.1.3、 9.1.5、9.2.2 (1、 2、 3)、 9.3.1、 9.3.3、 9.4.1、 9.4.3 (3)、 9.4.5、10.1.2、 10.1.3、 10.1.4、 10.2.2、 10.2.3、 10.3.2、 10.3.5、10.3.6 (1)、 10.3.8、 10.3.9、 10.3.10、 10.3.12、 10.3.17、11.1.1 (1、 2 )、 11.1.3、 11.1.4、 11.1.6 ( 1 )、 11.2.1、11.2.4、
6、11.3.1、 11.3.2、 11.3.4、 11.3.5、 11.4.1、 11.4.2、11. 4.4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J 1687同时废止。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六年七月十二日前言根据建设部建标199894号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的要求,本规范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会同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中元兴华工程公司、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四川省公安消防总队、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建设部建筑
7、设计研究院、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东北电力设计院、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等单位共同修订。本规范的修订,遵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在总结我国建筑防火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建筑设计和建筑火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有关科研、设计、生产、消防监督、高等院校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同时研究和消化吸收了国外有关规范标准,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本规范共分12章,其主要内容有:总则,术语,厂房(仓库),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与可燃材料堆场,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防烟
8、与排烟,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城市交通隧道等。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公安部负责日常管理,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鉴于本规范是一项综合性的防火技术标准,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资料径寄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地址:天津市卫津南路110号,邮政编码:30038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及主要起草人:主编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参编单位: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北京
9、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中元兴华工程公司 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 四川省公安消防总队 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 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 建设部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东北电力设计院 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 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 上海隧道工程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 Johns Manville中国有限公司 Huntsman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 Hilti有限公司主要起草人:经建生 倪照鹏 马 恒 沈 纹 杜 霞 庄敬仪 陈孝华 王诗萃 王万钢 张菊良 黄晓家 李娥飞 金石坚 王宗存 王国辉 黄德祥 苏慧英 李向东 宋晓勇 郭树林 郑铁一 刘栋权 冯长海丁瑞元陈景霞宋燕燕 贺
10、 琳 王 稚1 总则1.0.1 为了防止和减少建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1 9层及9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居住建筑);2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m的公共建筑;3 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4 地下、半地下建筑(包括建筑附属的地下室、半地下室);5 厂房;6 仓库;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8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9 可燃材料堆场;10 城市交通隧道。注:1 建筑高度的计算:当为坡屋面时,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檐口的高度;当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
11、屋面面层的高度;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局部突出屋顶的嘹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可不计入建筑高度内。2 建筑层数的计算: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小于等于1.5m者,建筑底部设置的高度不超过2.2m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以及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可不计入建筑层数内。住宅顶部为2层一套的跃层,可按1层计,其他部位的跃层以及顶部多于2层一套的跃层,应计入层数。1.0.3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
12、设计。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企业、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现行标准时,宜从其规定。1.0.4 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1.0.5 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2 术语2.0. 1 耐火极限 fire resistance rating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稳定性、完整性或隔热性时止的这段时间,用小时表示。2.0.2 不燃烧体 non-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不燃材料做成的建筑
13、构件。2.0.3 难燃烧体 difficult-combustible component用难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或用可燃材料做成而用不燃材料做保护层的建筑构件。2.0.4 燃烧体 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可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2.0.5 闪点 flash point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液体挥发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液体最低温度(采用闭杯法测定)。2.0.6 爆炸下限 lower explosion limit可燃的蒸气、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可燃蒸气、气体的浓度,按体积比计算)。2.0.7 沸溢性油品 boil
14、ing spill oil 含水并在燃烧时可产生热波作用的油品,如原油、渣油、重油等。2.0.8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 ,且小于等于1/2 者。2.0.9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 者。2.0.10 多层厂房(仓库) multi-storied industrial building 2 层及2 层以上,且建筑高度不超过24m 的厂房(仓库)。2.0.11 高层厂房(仓库) high-rise industrial building2 层及2 层以上,且建筑高度
15、超过24m 的厂房(仓库)。2.0.12 高架仓库 high rack storage 货架高度超过7m 且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2.0.13 重要公共建筑 important public building人员密集、发生火灾后伤亡大、损失大、影响大的公共建筑。2.0.14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service facilities居住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该用房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楼板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门窗洞口的隔墙与居住部分及其它用房完全分隔,其安
16、全出口、疏散楼梯与居住部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分别独立设置。2.0.15 明火地点 open flame site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2.0.16 散发火花地点 sparking site 有飞火的烟囱或室外的砂轮、电焊、气焊(割)等固定地点。2.0.17 安全出口 safety exit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2.0.18 封闭楼梯间 enclosed staircase用建筑构配件分隔,能防止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2.0.19 防烟楼梯间 smoke-proof staircase在楼梯间入
17、口处设有防烟前室,或设有专供排烟用的阳台、凹廊等,且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为乙级防火门的楼梯间。2.0.20 防火分区 fire compartment在建筑内部采用防火墙、耐火楼板及其它防火分隔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2.0.21 防火间距 fire separation distance防止着火建筑的辐射热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且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2.0.22 防烟分区 smoke bay在建筑内部屋顶或顶板、吊顶下采用具有挡烟功能的构配件进行分隔所形成的,具有一定蓄烟能力的空间。2.0.23 充实水柱 full water spo
18、ut 由水枪喷嘴起到射流90% 的水柱水量穿过直径380mm 圆孔处的一段射流长度。 5 民用建筑 5.1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5.1.1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三、四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物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5.1.1 的规定。表5.1.1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名称 耐火等级 构件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墙 防火墙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3.00 承重墙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2.50 不燃烧体 2.00 难燃烧体 0.50 非承重外墙 不燃烧体 1.0
19、0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0.50 燃烧体 楼梯间的墙电梯井的墙住宅单元之间的墙住宅分户墙 不燃烧体 2.00 不燃烧体 2.00 不燃烧体 1.50 难燃烧体 0.50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房间隔墙 不燃烧体 0.75 不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柱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2.50 不燃烧体 2.00 难燃烧体 0.50 梁 不燃烧体 2.00 不燃烧体 1.50 不燃烧体 1.00 难燃烧体 0.50 楼板 不燃烧体 1.50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0.5
20、0 燃烧体 屋顶承重构件 不燃烧体 1.50 不燃烧体 1.00 燃烧体 燃烧体 疏散楼梯 不燃烧体 1.50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0.50 燃烧体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不燃烧体 0.25 难燃烧体 0.25 难燃烧体 0.15 燃烧体 注: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以木柱承重且以不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2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吊顶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3 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m2 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确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 的不燃烧体;4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确有
21、困难时,可采用0.75h 不燃烧体。5 住宅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按现行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的规定执行。 5.1.2 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当房间隔墙采用难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应提高0.25h。5.1.3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 和1.00h。5.1.4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烧材料,但其屋面防水层和绝热层可采用可燃材料。5.1.5 二级耐火等级住宅的楼板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楼板时,该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5.1.6 三级耐火等级的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吊顶,应采用不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25h
22、 的难燃烧体:1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校、老年人建筑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2 3层及3层以上建筑中的门厅、走道。5.1.7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5.1.7 的规定。 表5.1.7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耐火等级 最多允许层数 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2) 备注 一、二级 按本规范第 1.0.2 条规定 2500 1. 体育馆、剧院的观众厅,展览建筑的展厅,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适当放宽。2.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超过 3 层或设置在四
23、层及四层以上楼层或地下、半地下建筑(室)内。 三级 5 层 1200 1.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建筑和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不应超过 2 层或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楼层或地下、半地下建筑(室)内。2. 商店、学校、电影院、剧院、礼堂、食堂、菜市场不应超过 2 层或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楼层。 四级 2 层 600 学校、食堂、菜市场、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医院等不应设置在二层。 地下、半地下建筑(室) 500 注: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该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 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 倍计算。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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