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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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议离婚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协议离婚在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其与诉讼离婚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领域中离婚制度的基本体系。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逐步深入发展,人们对婚姻关系的思想价值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协议离婚制度更是因为其契合了人们某种价值考量受到了青睐,然而,纵观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相关法律条文也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新的历史时期,该项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其调整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在实践中日益凸显出诸多的不适应,对我们的审判实践亦提出了新的时代命题。笔者现
2、通过对该项制度的立法旨趣探微,分析该项制度的价值及不协调性,同时对离婚协议涉及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进行剖析,试在此基础上提出制度完善措施,以期能完善该项制度体系。一、立法旨趣探微我国自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至今已六十余载,期间也历经多次修正,其中的协议离婚制度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虽然立法者在立法之初总是尽其所能,希望颁布的法律能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需要,但正如一位学者所言“每一部法律在诞生之时即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可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故在实践中对该项法律制度的立法旨趣探微意义重大,会给我们的实践带来诸多启示。(一)保障婚姻自由的
3、实现。我国实行地是一夫一妻制,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自由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婚姻制度之一,协议离婚制度即是该项制度的具体体现。法律不仅要对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进行法律规制,同时亦为无法走在一起的夫妻双方提供制度救济,即法律不光要保障当事人结婚的权利,更要保障当事人离婚的自由,协议离婚即是我国婚姻法为夫妻离婚提供的途径之一。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协议离婚的程序更加简便、快捷,充分调动了婚姻当事人的自主性,对其意思自治予以了充分尊重,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因而受到人们的青睐。(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事领域
4、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2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将双方婚姻保留与否的权利交给了当事人自己,法律为其提供了制度保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就子女及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时即行准许,对此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亦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据此,当事人在提起离婚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同时也免
5、得走不到一起的当事人为离婚伤了和气,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正所谓“好聚好散”。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不仅关涉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更是关乎社会的安定有序,每个婚姻家庭肩上都肩负着一定的社会责任。为此,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当更加理性,可是法治社会里我们不能仅指着当事人的内心道德进行自我约束,我们的法律应当有所作为。反观我国婚姻法的协议离婚制度,不仅未设定相应的保护措施,而且还要求“当场办理离婚登记”,把对婚姻的支配权无保留的交给了处在离婚的漩涡中、完全可能丧失正常理性的当事人,并使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成为世界上最自由的离婚制度,“只需9元钱,对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当场发给离婚证”成了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真
6、实写照。自由总是相对的,公民在实现自身权利时不得损害社会、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从理论层面上而言,我国实行这种高度自治的协议离婚制度会产生一系列的家庭及社会问题,具体来说,无外乎会涉及到身份关系变动及财产关系流转。二、身份关系变动(一)关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在协议离婚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说,它应当是离婚协议制度的“原动力”或“内核”,有关的子女问题与财产关系均以此为讨论的前提。在离婚协议制度的建构中,法律不问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原因和理由,对此保持了高度的自治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空间。可法律在此并非“毫无作为”,它同时附带了“一揽子方
7、案”和明确的形式要求,即在离婚协议中应当将双方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问题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予以明确,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法律在此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及相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但是,在实践中立法的初衷往往被“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所利用。例如,虚假离婚现象屡见不鲜,所谓虚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两种情形:(1)通谋离婚,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 ;(2)欺诈离婚,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
8、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深入地分析当事人虚假离婚的现象,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太过相信当事人自身的理性与道德约束,对于借离婚欺骗婚姻中的另一方及损害婚姻关系外第三人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过低。依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若恶意当事人在进行虚假离婚后在与他人登记结婚,若前段婚姻关系中的受害方主张其离婚无效,将致后段婚姻的当事人于重婚的境地,有关的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婚姻登记部门面临此种情况显得无所适从。由此,解除婚姻关系中的意思自治也将越发变得不可控,与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将惶恐不安,协议离婚制度的“发端”也将
9、被恶意当事人破坏殆尽。(二)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正如上文所述,离婚协议中有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在内的“一揽子方案”,以常理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为法律所“消化”,可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如何?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双方确实.对子女.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方才发放离婚证”,可相关的法律仅止于此,对什么是“适当处理”未作明确表态,婚姻登记条例中与之相关的制度衔接也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相比较而言,在法院诉讼离婚的情形下,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
10、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归母方抚养的原则与例外情形”、第五条明确规定“抚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姻法中亦对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子女的抚养、探望权及抚养教育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协议离婚制度中,法律将关于子女的抚养安排问题完全交给了当事人双方,采取地是完全自治原则,虽然我们也相信绝大多数父母都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但实践中失去理智的当事人未必能听取子女的意见,至于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恐怕多数情况下也只是奢望。同时,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对关于子女抚养安排的条款也仅作形式审查,至于协议中出现如“取消探望权”、“断绝父(母)子(女)关系”等约定亦无能为力,
11、这将会为以后埋下诸多隐患。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虽然经过了登记离婚,但是该项约定并无法律上的强制力,当事人只得依法提起诉讼,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法律有必要进行规制,以真正实现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地最大化保护。三、财产关系流转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地逐步深入发展,公民社会得到了充分发育,市场经济的“因子”充斥着社会的各个领域。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在一定程度和领域内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原貌,同时也对社会生活进行着各种利益衡量。不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会涉及到夫妻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负担,可是有关法律制度安排却略有不同。诉讼离婚中,法律对此采取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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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 离婚 中的 身份 关系 财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