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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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用人单位单方解雇制度评析广东财经大学2014-JX16-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论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 院 (系)法学院专 业法学班 级10法学四班学 号学生姓名指导教师提交日期2014年4月23 日 内容摘要 进入21世纪,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繁荣,各类产品也极大丰富起来。但伴随而来的因产品缺陷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产品致害问题越发严重,这就使得人们逐步关注起有关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一直没有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看,我国的产品责任立
2、法基本反映了国情,也合乎世界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潮流。然而,其所存在不足之处,日渐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本文主要从产品质量法以及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来研究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关问题。关键词:缺陷产品 召回 惩罚性赔偿Abstract Enter in twenty-first Century , with the deepening of reform and development and the prosperity of market economy, all kinds of products are also greatly enriched. Accompanied
3、by caused by product defect disputes more and more, product damage problems become more and more serious, which makes people gradually pay attention to the legal liability of the defective products. Our country has not make special product liability law,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inva
4、sion, product responsibility law quality law,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in our country consists of the essence of the product liability law. From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Chinas product liability legislation reflects the fundamental national condition,
5、also conforms with the world trend of development of product liability law. However, its shortcomings, has affected the full play of its function. This paper mainly from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product quality law and the newly revise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to st
6、udy the defects of products and related problems.Key words: Defective products Recall Punitive damages 目 录一、缺陷产品1(一)、产品缺陷概述1(二)、对我国缺陷产品界定标准的分析2二、产品缺陷的法律责任论述3(一)、我国产品责任法现状3(二)、关于产品召回制度41.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42.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4(三)、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5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性52.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5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5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6三、完善我国缺
7、陷产品法律制度的建议7(一)、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7(二)、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71.建立产品的召回程序,保证缺陷产品召回的有效实施 82.建立有效的信息公开制度83.加强政府行政监管职能,并进一步加大行政惩罚力度8(三)、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81.进一步加大惩罚力度8 2.在产品质量法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制定合理的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标准 93.建立企业信用管理制度9四、结语9注释10参 考 文 献11致 谢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论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 一、缺陷产品 (一)、产品缺陷概述 缺陷产品是产品责任理论中的基础理论之一。产品责任是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
8、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因此可以说,没有缺陷产品,也就没有所谓的产品责任。1与此同时,缺陷产品又是缺陷产品法律管理制度的基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基础而构建的。因此,在我们研究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时,必须要明确缺陷产品的含义。在世界各国立法上和实践中,都对“缺陷”一词作出了各自的定义和解释。根据美国1965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条A款规定,产品缺陷是指“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更是将其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
9、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的前言指出:“当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所期待的身体或者财产上的安全时,产品存在缺陷。”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所有的情况后,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3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产品缺少在顾及所有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下可以合理遇见的安全性,则该产品存在缺陷:A产品的展示;B可以合理预计的费用;C将产品进行交易时所处的时刻。”4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遇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
10、物欠缺通常应用的安全性。”5由此可见,比较各国对缺陷产品的立法,其定义和解释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其内涵基本一致,即缺陷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都是注重从产品的不安全性或者危险性会给消费者或者第三人带来人身、财产损害的角度来论述的。我国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界定与国外的有关立法规定大致相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但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缺乏安全的产品都具有缺陷,缺陷产品是指在正确使用的范围内本应该是安全的产品,因缺乏安全性致使消费者遭受无法预料的
11、不合理危险。 (二)、对我国缺陷产品界定标准的分析从前面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的界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判断一个产品是否缺陷产品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有无不合理的危险;二是安全标准,即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6但是在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中对于这两个标准是否有主次,是并存条件还是可选择的条件,都没有明确,这给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缺陷产品的认定带来了的一定困难。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产品是否构成缺陷时,安全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当该产品有安全标准时优先适用该标准,没有该标准时才适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7采用这样的立法技术以及在实践中形成这样的法律适
12、用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制定产品质量法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在制定产品质量法的时候,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而不合理危险是一个比较抽象的定义,但我国对不合理危险并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实践中也缺少具体可行的标准,容易在法律上留下操作的漏洞和空白,从而造成实践中因缺乏依据导致做法不一,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引入和采用安全标准就显得很有必要了:第一,它增加了判断缺陷标准的客观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然存在缺陷;第二,这样使得同样缺乏产品知识的原告方较为容易证明产品缺陷
13、从而获得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生产者同时可以根据这些强制性的客观标准判断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尽早预防或者消除缺陷,避免承担产品责任,也有利于提高产品的质量水平;第四,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更大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法官的判案,从而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但是,由于两个标准并存,在实践中判断产品缺陷也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首先,符合国家强制性客观标准的产品既可能不存在缺陷,也有可能存在缺陷。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产品质量情况的最低标准,但某一强制性标准不可能完全避免产品的“不合理危险”。因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是人制定出来的,它会受到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制定后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速
14、度,这就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少合格产品存在缺陷的案例。如在食品中添加含有苏丹红的成分,由于有关部门在制定食品卫生的强制性标准的时未考虑到生产者会将苏丹红加入到食品中,标准里并没有包含苏丹红的检测标准,但这样的产品显然对人体健康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所以,即使是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也会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这样就会认为有些不合理危险但又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是缺陷产品,如果因此造成损害,以我国的现行的法律规定,无疑会造成某些使用存在不合理危险却符合法定标准的产品的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也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相悖。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
15、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质量标准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加之我国过去存在很长时间的计划经济时期,政企不分的现象十分常见,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很大程度上受到企业利益的影响。一些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通过主导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或修改,使得企业在技术上获得领先地位,在市场竞争中赢得主动权。而有关国家主管部门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经济利益的影响,从而导致这些标准存在于偏向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的可能。最后,两个标准并存有违法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国务院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性质为行政
16、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产品质量法第46条无疑是将国务院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凌驾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标准之上,规定在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不考虑“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使得下位法的效力等同或者高于上位法,显然是不符合法理。8二、 产品缺陷的法律责任论述 (一)、我国产品责任法现状 在对于缺陷产品责任承担问题上,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
17、追偿。”除此之外,相关的规定散见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保护法之中。由此可见,我国尚并没有建立一套对缺陷产品的有效防范和处理机制,使得消费者在主张合法权益的时候也因无法可循而不知所措,非常被动。近年来,由缺陷产品而引发的社会公共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对于缺陷产品,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其调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参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建立缺陷产品管理制度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选择。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确立了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以及进一步
18、完善了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为建立与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关于产品召回制度 1.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目前,缺陷产品管理制度方面通用的做法是产品召回制度。所谓的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国对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及规则制定还相当不完善。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
19、回方面的专门立法,可以说这是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初步建立,但该规定只不过是一项行政法规,尚未纳入法律体系,其调整的范围以及约束力显然是十分有限的。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此次新消保将产品召回制度由行政法规、规章提升至基本法律,至此,我国正式将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纳入了产品责任法律体系当中。2.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产品召回制度在产品责任法领域具有
20、重大的现实意义。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这是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进步,符合世界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潮流。更值得欣喜的是,新消保中规定召回的范围适用所有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地位虽然平等,但无论从经济实力、信息能力还是诉讼能力以及影响立法的能力上看,消费者均明显处于弱者地位,而且经营者承担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也远远大于消费者。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消费者的期望,从而实现实质的公平与正义。此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客观上促进了企业必须重视对产品设计、生产工艺的改进,对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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