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注意的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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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9年5月,南阳建安公司承建了某市水泥厂建材批发市场工程,到2001年元月12日该厂破产前共竣工砖混结构平房202间,总建筑面积4500平方,总造价221.98万元;经金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工程造价为210.9万元。企业破产前,水泥厂已支付南阳建安公司工程款64.2万元,经南阳建安公司催告,水泥厂未能支付所欠工程余款。该企业宣告破产后,南阳公司在申报债权的同时,申请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该公司对建筑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根据南阳公司的申请和清算组的审查报告,确认水泥厂欠南阳公司工程款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优先权。后在建材市场进行拍卖时,南阳公司
2、在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得以受偿,并经债权人会议予以通过。 【 理论评析】 破产程序具有消灭债权的功能,体现在超过债权申报期债权人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除在一定时间内发现应列为破产财产的财产未列入而应继续清偿外,均产生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效力,即破产程序终结使欠债不还合法化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除坚持慎重立案,正确公平的确定破产财产价值,加大债权清收力度,降低破产费用,提高破产清偿率等原则外,正确认定财产属性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与政策也至关重要。 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含义及属性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
3、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权利有的解释为留置权,有的解释为优先权,有的解释为法定抵押权。 我们同意将这种权利认定为优先权。这种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具有几个不同特点,一是法定性,即它的设立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二是不以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无须进行登记无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三是清偿顺序上的法定性,即同一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优先权人的受偿顺序依照法律规定列前。这在国外一些法典中有类
4、似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 ,在优先权与抵押权发生竞合时,优先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日本新民法规定 ,不动产加工承揽费用优先权经登记后,不论登记时间先后,均优于抵押权。 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我们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企业破产案件,因为大量的工程款拖欠发生在破产案件中,只有在破产案件中将“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由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才能够
5、最大限度地保护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破产案件审理中适用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司法实务 同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 一样,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对行使优先权的欠款事实、行使条件、提起程序以及利益冲突关系的处理等依法进行审查。 1、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行使优先权必须有建筑工程欠款的事实存在,承包人要按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如期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经有关资质部门的审定。具体说来审查要求是: 建设工程已竣工。若在破产宣告时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则不享有优先权。建设工程未竣工而中途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亦不发生优先权,只能按普通债权处理。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因建设工程承包
6、合同所生债权。这里所谓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作狭义解释,仅指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以及分承包合同、转承包合同无此权利。其债权为破产企业依建设工程合同所应支付的价款。此所谓“价款”非指市场交易中的商品价款,而是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劳动的报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垫付的其他费用及依合同发生的损害赔偿,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优先权的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不动产),包括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中配套使用并未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根据法律规定,该建筑物须不
7、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及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公用公益设施。 2、优先受偿权的提起前置程序。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这一催告程序应当是承包人提起优先受偿权申请的前置条件。此合理期限,应当从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算,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期限长短根据建筑惯例和合同标的等情况确定,最高法院法释200216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该“合理期限”不宜过长。
8、 该解释设立了行使权利的期限限制,其性质为除斥期间,即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承包人在六个月内不主张优先权的,视为放弃优先权利,在破产程序中按普通债权清算。 3、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承包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优先权,须提出证明优先权存在及适用条件的证据。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破产企业清算组。清算组就优先权是否成立提出异议的,应当由受案的人民法院在按诉讼程序作出确认之诉后,才能依法采取拍卖的方式,在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时优先受偿。 根据286条的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一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折价;二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此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不同。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
9、,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的性质,属于对人诉讼,应以抵押人为被告,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关于抵押权行使的争议,当然适用诉讼程序;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因此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对优先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必须经过拍卖程序,以避免协议折价过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正确处理优先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如法定抵押权等)共存时优先权清偿位序
10、列前,这是由优先权的性质决定的,在清偿优先权有剩余情况下,才可以行使其他担保物权。优先权的行使应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生存权保护优于经营权的原则作了规定,对消费者购买的房屋不能行使优先权。在破产案件中应注意对职工宿舍一般不宜行使优先权。优先权与其他破产债权之间的顺位列前,因为存有优先权的财产不计入破产财产,所以在破产财产变现前,就应将优先受偿的价款扣除,剩余部分则可为其他债权所享有;若建筑物价格不足以全部偿还优先权,不足部分可参加普通债权分配。 综上,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可以更好的保护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扭转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严重扭曲的利益关系,
11、最终实现法律规定所保护的价值取向。案例7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2007年3月20日,江苏海安县人民法院就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告花某某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04年3月18日,花某某以大丰某轻纺公司的名义与某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某钢结构公司在大丰市经济开发区为大丰某轻纺公司承建厂房。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同时,一致同意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06年1月25日,某钢结构公司向其住所地的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花某某支付工程款122800元。花某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区异议,其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
12、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1999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属于房地产合同,有关质量、追索工程款等纠纷属于房地产方面的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当事人不得约定管辖,已约定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海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花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
13、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999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相抵触,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经要的补充修改意见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该约定有效,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因花某某与某钢结构公司已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某钢结构公司向其所在地的海安县人民法院起
14、诉,海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花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某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一、 工程基本情况该工程申请人为发包方,被申请人为承包商。双方于1997年4月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为三栋小高层商住楼,建筑面积4000m2,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暂定为6600万元,结算按实计,合同对计价原则进行了约定,合同工期700天。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开工,施工至主体封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程进度款、施工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造成停工,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对已完工程量、现场备料、施工设备等进行核对并形成清单的情况下,申请人单方解除了施工合同,直接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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