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修改版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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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国际贸易实务经典案例分析2目录案例1 FOB条件下卖方是否享有“托运人”的权利?案例2 FOB条件下,货代应将提单交给谁?案例3 托运人的识别及承运人责任的认定案例4 CIF术语下的卸货费及滞期费的争议案例5 CIF术语下运费支付记载矛盾的争议案例6 美国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争议案案例7 信用证中不可能条款引发的风险承担争议案例8 银行单面修改信用证纠纷案案例9 银行拒付信用证款项是否进口商也可 拒收货物3案例10 “仓至仓条款”争议案案例11 变更CIF条件的保险责任案例12 提单转让后保险责任的纠纷案例13 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案案例14 信用证“止付”纠正案案例15 信用证议付条款不
2、明确纠纷案案例16 信用证项下单据语言的纠纷案4案例1FOB条件下,卖方是否享有“托运人”的权利?提示提示:FOB条件下,买卖双方都可成为提单的Shipper,但对未收到货款的卖方而言,若接受“提单记载买方为托运人”,则可能导致提单背书不连续,甚至丧失货物和货款的控制权。卖方必须坚持以自己或以第三人为提单的Shipper。5案情简介原告:北京市温阳进出口贸易公司 (简称“温阳公司”)被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简称“上远公司”)6议付行(出口国)出口商(托运人)承运人(船公司)开证行(进口国)进口商(托运人)承运人(船公司)实际收货人寄送单据(B/L)偿付货款交单B/L签发B/L(出口国)付款赎
3、单提示FOB订立C/P通知提货(进口国)买卖合同CIF:订立C/PFOB:或交货(船舶航向)7某年1月30日,温阳公司与新加坡金太平企业(以下简称“金太平”,进口商、中间商)订立销售确认书,约定温阳公司向金太平,出售2000公吨黑豆,总价款为468000美元,FOB新港,4月15日前装运1000公吨,5月15日前装运1000公吨。金太平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受益人为温阳公司,但信用证中要求提单的“Shipper”(托运人)栏中要填写“金太平”的名称。温阳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将1000公吨货物交给了承运人上远公司的8代理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代”)。5月4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出局收货单
4、,收货单载明“托运人”为温阳公司。本案货物的装箱单、货物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上的发货人均为温阳公司。同日,温阳公司更改报关单上货物重量为972.948公吨。5月13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并载明“托运人”为金太平,收货人“凭指示”(To Order),货物重量972.948公吨,装货港为新港,9卸货港为印尼的“雅加达”。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与码头仓库内,只能直接卸至货车上拉走,承运人上远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金太平指定的收货人。另查明,信用证的到期日为在中国至5月17日止,而温阳公司于5月2
5、9日才将全套单据提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另外,温阳公司在提单背面以自己的名义空白背书,但被10银行打“”,并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付,将全套单据退回温阳公司。在得知货物在目的港被无端放货后,温阳公司要求金太平付款,遭到拒绝。之后,温阳公司又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同样遭到拒绝,于是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上远公司支付972.948公吨黑豆价值230 102美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11一审法院判决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判决定,温阳公司虽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事案外人金太平,提单未经该托运人背书,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
6、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次年12月21日作出“津海法初裁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温阳公司的起诉。温阳公司不服,向天津高级法院提起上诉。12二审法院判决 天津高级法院审理认为,温阳公司虽持有上远公司的代理签发的正本提示提单,以国际贸易与国际航运的惯例,此类提示提单须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合法的持有人,方可向承运人主张提单下的权力。为此,温阳公司持有的未经托运人金太平背书的正本提示提单,只能构成对承运人在形式上的持有,导致温阳公司对上远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本应负有责任的起诉权的丧失。故作出“高经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温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天津海事法院的裁定。1313
7、最高法院判决最高法院判决温阳公司不服天津高级法院的终审裁定,向最高温阳公司不服天津高级法院的终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温阳公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温阳公司依据其与金太平的销售协议,将货物交给承运司依据其与金太平的销售协议,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上远公司的代理,该代理向温阳公司签发了正人上远公司的代理,该代理向温阳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温阳公司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在结本提单,温阳公司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在结汇之前,温阳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诉权汇之前,温阳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
8、提单,其诉权应予以保护。为此,最高法院作出应予以保护。为此,最高法院作出“交提字第交提字第5 5号号 141414民事裁定民事裁定”,撤消了天津高级法院,撤消了天津高级法院“高经高经终字第终字第3 3号民事裁定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天津海事法,撤销了天津海事法院院“津海法商字第津海法商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号民事裁定”,并指,并指定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再审。定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再审。151515法院再审判决法院再审判决天津海事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所涉提单是指示提单,该天津海事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所涉提单是指示提单,该提单必须经提单托运人背书人才能确定收货人,即必须经提单必须经提单托运人背书人才能确
9、定收货人,即必须经金太平的背书方可作为结汇和提取货物的有效单证,而温金太平的背书方可作为结汇和提取货物的有效单证,而温阳公司自行在提单背面背书,被银行阳公司自行在提单背面背书,被银行“X”“X”退回,是因为退回,是因为温阳公司不是提单载明的温阳公司不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托运人”,不具有在该提单上,不具有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其背书违背了提单流转的权利和通常背书的资格和权利。其背书违背了提单流转的权利和通常做法,导致该提单背书无效,故导致做法,导致该提单背书无效,故导致 16 16 16货款未能收回,与作为承运的上远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无人凭正
10、本提单提货,而卸货港当局又不允许货物存放于码头仓库内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并无不当。温阳公司同意买方金太平公司的要求,将金太平填写在提单中托运人一栏内,此种做法使温阳公司丧失了在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由此导致不能收取货款和对货物失去控制权 1717的风险及损失,应由温阳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温阳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1818高院再判决温阳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又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天津高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提单载明的当事人包括托运人和承运人及关系人收货人,温阳公司在本
11、案的指示提单中,既非托运人,也非收货人,且无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虽然通过了正当的途径取得提单,并在结汇之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因其非提单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 1919向承运人即上远公司主张交付货物或主张物权的实体权利。温阳公司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提示信用证单据,又依据金太平的要求将托运人注明为金太平,对此产生的风险,作为外贸企业的温阳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产生不能议付货款以及对货物失去控制权的责任应由温阳公司自负。上远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将货物放给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的行为,与温阳公司不能收回或货款 20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
12、无不当,温阳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1附:提单背书必须连续,否则不能转让提单若为指示提单,则只要经背书可以转让。1、若提单是“托运人”指示提单(to order of shipper),则应以托运人为第一背书人;2、若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order),或选择指示提单(或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是提单中指名的指示人();3、若提单是空白指示提单(to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是提单的托运人。224、采用空白背书形式时,只要第一背书人正确,则证明背书是连续的,提单即可转让。注:提单背书是指,转让
13、人在提单的背面载明受让人或不载明受让人,并签名。按照背书的方法区分,背书有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记名背书,是背书(转让人)在提单背面签名的背书形式;空白背书,则指在提单背书中不记载任何受让人,只由背书人签名的背书形式。23附:FOB条件下卖方的“托运人”索赔权为保护FOB条件下出口商的合法权益,中国海商法、汉堡规则及鹿特丹规则对两种的“托运人”予以界定。法律和国际惯例明确地将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规定为托运人,本意即在解决FOB条件下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即承运人应将推动签发给卖方,使卖方以托运人的身份能在 24收到贷款前控制货物。但上述法律和公约并未对两种情况下的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区别,特
14、别是卖方对承运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诉权在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性。因此,导致实践中承运人和卖方(托运人)都无法准确判断或预见在诉讼中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进而引发纠纷不断。25 一般认为,解决FOB条件下卖方对承运人索赔权认定问题,还是应坚持以提单为基础,即卖方在合法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具有对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但鉴于FOB条件下,一般由买方负责办理运输事宜,而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又是卖方的特点,对于卖方在合法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具有对承运人索赔权的认定,还必须澄清以下两个问题。26261.承运人应向哪个承运人签发提单 通常情况下,持有提单的一方具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依据中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
15、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毫无疑问,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在FOB条件下,该条款“应托运人的要求”中的“托运人”究竟是哪个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买方?还是将 2727货物交付承运人的卖方?若买方和卖方同时就同一票货物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承运人应该向谁签发?多数人认为,在FOB条件下,承运人应优先向交付货物的卖方(交货托运人)签发提单,即使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买方(契约托运人)也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这是因为,第一,国际运输惯例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都赋予FOB的卖方法定的托运人地位,使得FOB的卖方有权向承
16、运人 2828主张各种权利,其本意就是为了保护出口商的利益。中国海商法考虑到中国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也做出了类似规定。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判决承运人应优先向出口商签发提单。第二,在FOB条件下,若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买方,则卖方失去了对提单的控制,贸易合同的付款条件将无法实现,即货款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买方可以不支付货款就能取得货物。因此,若卖方没有优先要求签发提单的权利,无疑 2929是为买方提供任意违约的合法机会,这对于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和交易安全极为不利。第三,承运人向买方签发提单的直接后果,一是使卖方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进而完全丧失了贸易合同下的权利;二是可能导致卖方丧失运
17、输合同的索赔权。可见,无论在惯例或法律依据上,还是在业务操作上卖方具有优先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具有充分理由。30302.卖方持有提单的合法性在FOB 条件下,即使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但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买方,卖方往往持有提单也无法控制货物,因为货物已被买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了收货人。若卖方指控承运人无单放货,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则承运人主张,在卖方持有指示提单而又不是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卖方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不享有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的索赔权。在“北京市温阳进出口贸易 3131公司诉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中,两审法院均裁定卖方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无
18、权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还需要解决卖方对该提单的持有是否“合法”的问题。3232依据上述公约和法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托运包括买方和卖方。承运人向交货托运人的卖方签发提单是,提单签发和卖方原始取得提单的过程,这有别于提单签发后的背书转让而取得提单的过程。提单的转让是指,从承运人那里取得其所签发的提单之后,再将提单进行背书或交付给受让人。卖方从承运人那里原始取得并持有提单,当然属于合法取得和持有提单。另外,提单的功能之一是货物收据,承运人向卖方签发 3333提单则证明承运人是收到卖方向其交付的货物。因此,FOB条件下向承运人实际交货的卖方因被视为合法持有提单的托
19、运人,因而对承运人具有索赔权。中国法院在“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坚持了这一观点。在“奥康德公司诉华诚公司”一案中,法院坚持了同样的观点。3434对中国卖方而言,为了避免纠纷,最好争取选择CIF或者CFI条件签订出口合同;或者为了降低国际贸易的风险,即使在FOB条件下也约定由中国出口商负责订舱和运输,以加大对货物的实际控制。运输成本可在贷款中加以调整,使得FOB贸易术语真正成为“价格”条件。3535案例2FOB条件下货代应将提单交给谁?提示:FOB术语下,一般由买方负责货物的租船或订舱。但实务中,买卖双方常约定由卖方安排租船或订舱事宜,且运费到付。作为卖方的代理
20、人,货代应依据特别约定将完成代理行为的成果提单及时交付被代理人(卖方)。若因过错未履行该项义务,因对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636 有时中国国内货代接受国外买方委托租船或订舱,同时,中国卖方也向该货代出具出口货物委托书(双方代理),委托其办理出口手续,出口货物委托书中的托运人为中国卖方。但中国卖方未委托该货代订舱。货物装船出运后,货代未向中国卖方交付提单。因没有收到货款,中国卖方起诉该货代,要求其赔偿损失或交付提单。此种情况下,货代是否有义务将提单交付给中国卖方?37案情简介原告:浙江某进口公司 (简称“浙江出口”)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 (简称“上海货代”)38益堡 买方浙江
21、出口原告上海货代被告货代代理合同泛成、金鹏承运人39 2005年6月12日,原告浙江出口与案外人益堡公司(简称“益堡”,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涤纶面料,贸易条件为FOB上海,卖方订舱,运费到付,TT预付总货款的20%,货物装船后买方付清余款赎取提单。其后,原告浙江出口向被告上海货代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被告代理订舱、报关和拖箱。被告为原告4只集装箱货物履行了订舱、报关和拖箱等货运代理事宜,并向原告出具了国际货运代理专用40发票,收取了订舱费、报关费和拖箱费等费用。货物顺利出运,但上海货代没有向浙江出口交付提单。本案4只集装箱货物由泛成公司和金鹏公司分别承运。本案货物报关价格为363
22、604.81美元,益堡已按照约定支付了72000美元(预付20%)。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确定没有收到剩余货款,被告陈述本案货物经益堡的代理人的指示已电放。益堡在收取货物后,由于41原告货款没有全部收取,益堡发送了一份传真给被告员工张某,并由张某转交给了原告,该传真载明:“对于原告经由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出口货物,由于贵公司货品严重瑕疵,我方持续和客户协调处理,此外货物无论瑕疵问题,货款问题均与货代公司无关,实为我方可协调处理问题,无需牵连其他公司,盼贵方谅解,感激不尽。”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42法院判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本案贸易合同、货运委托书,以及被告收取订舱费用的事实,应认定原告
23、和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为本案货物的顺利出运履行了订舱、报关和拖箱义务,原告也依约履行了支付订舱费等费用义务。被告应将完成代理行为成果,即提单即时43及时向原告转交。因被告为转交提单,故应对其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原告货款291 604.81(剩余80%)不能收回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浙江出口在贸易合同中约定通过T/T方式收取预付款,但对余款的支付方式没有约定,仅约定“货物装船后买方付清余款换取提单”。但原告仍然可以通过选择贸易诉讼方式或运输诉讼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陈诉其已滚动核销44
24、涉案外汇,但确实未收到剩余货款,益堡的传真能证实原告尚有货款未能收回。因原告未能顺利收取货款,其虽滚动核销,但其退税损失依然发生,故其主张退税损失人民币259554.20元的请求合理,可以支持。依中国合同法第396条、第399条、第404条、第406条第1款,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货代向原告浙江出口赔偿货款损失291604.81美元,赔偿退税损失人民币259554.20元。4545 判例评析 货运代理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提供了其委托被告订舱、保管及拖箱等出运事宜的委托书,被告实际从事了这些代理事项,并就此向原告
25、收取了代理费。因此,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就货运代理事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并生效。4646 提单交付给谁 FOB术语下,一般由国外买方负责货物运输事宜。但实践中,买卖双方常约定由卖方安排订舱运输事宜,但运费到付。此种情况下,货代在接受国内卖方委托负责订舱等相关事宜后,往往并不清楚应将提单交付给卖方还是买方,尤其在委托合同约定不明时,常常出现货运代理错误交单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货代首先应明确接受谁的委托,就应对谁负责,即对委托人负责。4747 本案中,上海货代接受浙江出口委托并实际从事相关代理事务后,没有及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利益,即提单交给委托人浙江出口,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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