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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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摘要引言1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述评2(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概述2(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诸观点评析2二、本罪主观方面:排除故意3(一)本罪主观方面案例3(二)本罪主观方面案例评析3三、本罪主观方面:过失和推定过失4(一)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5(二)推定过失5四、严格责任于本罪之适用6(一)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之辨析6(二)本罪适用严格责任之争议6五、严格责任适用本罪之限制9(一)辩护理由对严格责任的限制9(二)证明标准对严格责任的限制9(三)刑罚适用对严格责任的限制9(四)罪刑法定对严格责任的限制10结语10参考文献11附录12附件一12附件二17致谢2
2、1摘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排除故意,而包括过失和推定过失。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和我国民法的过错推定实质是一致的,它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没有否认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构成要素,它仍是过错责任的一部分。环境污染具有众多特殊性,为了应对这种特殊性,更好地打击环境犯罪,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中应引进严格责任。故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严格责任为辅助。作为客观归罪的绝对责任应排除在本罪主观方面之外。完善现行刑法对本罪之规定,应就适用严格责任作出明文规定,并对严格责任作出一定的限制如允许辩护理由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
3、为和严重后果持故意的行为,不构成本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的其他规定如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主观方面 严格责任 绝对责任 推定过失Abstract: The su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hould remove intent, but including fault and constructive fault. The strict liability in the common law is consistent w
4、ith the essence of fault deduce in our civil law, which does not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ive aspect according to objective aspect, does not deny subjective fault as a necessary element composing a crime, is still a part of the fault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s a lot of particul
5、arity, for dealing with this kind of particularity, better striking environment crime, safeguarding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roduce the strict responsibility to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
6、t. So referring to the subject aspect of this crime, fault liability should be applied firstly, auxiliary the strict liability. Absolute liability should be excluded from the criminal law for its nature of objective culpability.e should make it clear in the criminal Law that this crime can apply to
7、strict liability and the limit to it such as allowing the presence of defense. In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case that the defendant holds intent not only to the behavior violating country regulation but also to the serious consequences, it does not compose this crime,we should convict the right cri
8、me as what it should be according to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aspects,such as the crime of putting hazardous substances.Key words: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subjective aspect/ strict liability/ absolute liability/ constructive fault21引 言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工业生产水平也得到极大提高。人们在享受工业生产给社会聚集
9、的巨大财富,给生活带来的便利和舒适的同时,人们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却在遭受着空前的污染和破坏。为了打击环境犯罪,保护广大公民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的安全,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罪,规定了一系列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其中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非常重要的一条。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首先,关于它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就存在很多争议。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主张,主要观点有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笔者对这些观点均不敢苟同,
10、本文的相应部分将对其进行研究和评析。其次,关于不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且对严重后果都持故意心态的行为,有学者主张仍应该按照本罪来定罪处罚。而另有学者主张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依据刑法的其他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本篇也予以探析。再次,由于环境污染有其特殊性,即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和难恢复性的特点,如果无视这种特殊性,仍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势必让一部分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责。为应对这种特殊性,有学者提出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而另有学者因为严格责任有违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利于经济建设且有失公平等原因从而反对本罪适用严格责任。本文认为
11、严格责任适用于本罪,但应当进行限制。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述评(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概述在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争议很大,但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参见周道鸾著:刑法的修改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91页。2、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是这种主张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主要是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即一般或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个别或少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且多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行为会发生
1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二种认为主要是故意(多是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通常是有意的。4、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但也不排除过失和无过失。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3、第165页。(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诸观点评析上述这些观点中,第一种认为只能由故意构成,第二、第四种均认为包括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对此笔者均不敢苟同。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它没有区分对行为的主观心态和对结果的主观心态。从刑法第338条对本罪的描述来看本罪属于依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14、处罚金。那么要看对结果的主观心态,至于对行为本身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本罪的性质。实际上,现实生活中以明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为之是常态。其次,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后果;二是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换言之,这个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需达到的目的5。而现实生活中我们可想而知,环境和人类息息相关,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无法回避环境污染给自身所造成的危害,所以行为主体不可能追求或希望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所
15、以排除了直接故意的可能。针对第二种、第四种观点认为包括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如果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那么就不应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同属故意仅因为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就要将它们区别开来,分别定罪量刑,如间接故意得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直接故意得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实在不能让人信服。另外,笔者不完全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二、本罪主观方面:排除故意上面笔者已经论述过了本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但现实生活中不乏不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且对严重后果都持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心态的例子。如下面这一案例。参见陈仁、朴光诛著:环境执法基础,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4页。(一)本罪主观
16、方面案例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系一家村办小厂,连厂长共5名职工。该厂只有一间平房、两只铁锅和几口大缸,濒临倒闭。1988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阳化工厂。在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的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4日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规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10吨的含氰废渣委托向阳化工厂处理;向阳化工厂必须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坚决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签约后的当月,曹保章即派职工两人雇本村李正华的一条渡船到宝山区刘行乡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氰废渣。临行前,曹保章对3人说:“
17、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偷偷扔到河里,千万不要被人看见。”于是,三人遵嘱行事,含氰废渣全部被抛入沿途河中。事后,曹将此“妙法”告诉陆垣福,陆称赞说“这办法好!”此后,每月都有10吨含氰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指使陆垣福、陈祥兴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抛入水中,折合成纯氰化物20多吨,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多万元,并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害,也在群众心理上投下了恐惧的阴影。与此相对的是曹保章等人从处理费、运输费等方面牟利7.3
18、万多元。(二)本罪主观方面案例评析大家知道,过失犯罪,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从根本上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的。而本案例中,曹保章为牟取暴利,明知本厂无处理含氰废渣的能力却签订协议,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废渣,造成水生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等重大公私财产损失。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已超出了过失的范畴,至少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内容7。那么针对这样的案例司法实践中我们该怎样适用法律怎样定罪量刑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仍应该按照本罪来定罪处罚。这也主要
19、是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学者所持的观点。另外一种认为,如果明知而故意为之,则不构成本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是什么最就按什么罪论处8。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括故意,所以不赞同第一种观点。且如果一定要按本罪定罪处罚,则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法定刑相同,也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也不能不处罚,否则将导致过失犯罪受处罚,而主观恶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反而不受处罚的更不合理的局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事实按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它是解决本罪适用法律尴尬局面的正确做法。实践中,如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20、或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以投放危险物质论处。进一步说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刑法中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都可以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和故意犯的处罚问题。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21、者拘役。第114条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情况,第115条规定了它的故意犯和过失犯。首先,从条文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有相似性,前者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后者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行为对象的相似性让它们有了竞合的可能性。其次,笔者是认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持广义客体说的观点的。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且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既然本罪的侵犯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且由于环境污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重
22、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因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侵犯客体也有相同之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利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完善规定即它关于处罚危险犯因为危险犯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所以对本罪处罚危险犯的情况不予讨论。的规定和它明确惩罚故意犯罪的规定来弥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不足,当然这是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具体说来是当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仅因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分别定罪量刑,即当主观方面是过失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当主观方面超出过失的范畴如是间接故意时定投放
23、危险物质罪。两个法条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时遇到的尴尬问题,即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故意,但现实生活中又不乏主观为故意的案例,这时我们该怎样定罪量刑的问题。如此适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有效惩治环境犯罪,遏制环境污染的强劲势头。三、本罪主观方面:过失和推定过失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理应包括过失和推定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至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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