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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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范质量检测行为,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检测市场秩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1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项目以及其它检测项目进行检测,或者建筑施工、预拌混凝
2、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等企业内设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对本企业承揽(生产)的工程(产品)非见证取样检测项目进行检测。检测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企业试验室是指企业内部专门负责质量检测工作部门。第四条 从事质量检测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检测工作程序,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五条 鼓励检测机构积极开展检测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使用先进检
3、测技术和检测设备,不断提高检测技术水平。第六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并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检测机构管理第七条 检测机构在闽从事质量检测业务,必须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或备案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或备案的业务范围、地域内开展质量检测业务。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资质,应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资质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净资产审计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
4、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检测机构办公、试验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检定有效期证明和购置票据的复印件;(六)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聘任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七)检测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八)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第九条 省建设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后,应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
5、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建设厅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条 省建设厅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现场核查应包括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质量管理、技术能力等内容,核查意见应客观、公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资质标准的,省建设厅应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见附表2,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和检测资质专用章,并报建设部备案。省建设厅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
6、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资质专用章与资质证书配套使用。资质证书应注明检测机构的名称、检测类别、检测范围、适用地域和场所地址。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不申请延期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或者有效期延期的,不予批准;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予以延期3年。(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
7、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资质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因改制或分立等原因,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变化后的实际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第十五条 因破产、解散、撤销等原因终止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注销的,由省建设厅按规定予以注销。第十六条 检测
8、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在异地从事建筑工程材料检测业务。 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的,必须经省建设厅核准,并核发检测单项核准意见书(见附表3)。异地是指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书注明的适用地域以外的区域。适用地域为设区市的,其地域范围为设区市区(不含县(市);适用地域为县(市)的,其地域范围为县(市)。第十七条 省外检测机构在闽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在承接质量检测业务之前,应向省建设厅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见附表4);(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四)与申请备案的检测项目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
9、件及复印件;(五)在闽检测机构办公、试验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六)在闽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检定有效期证明和购置票据的复印件;(七)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在闽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聘任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八)在闽从事检测的检测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九)在闽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省建设厅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在20日内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现场核查。
10、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颁发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证书(见附表5,以下简称备案证书)。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在闽机构负责人的,应在10日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职务变更或者工作单位变动的,应提交任免文件或者原检测机构解聘合同证明和现检测机构聘任合同证明、新任命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等相关的文件,经省建设厅核查属实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人员发生变动的,应提交原检测机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现检
11、测机构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文件,并在变动后30日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2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检测人员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1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 企业试验室的环境、仪器设备(含仪器设备检定)、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应符合相关标准有关规定,并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其试验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时,省建设厅应对其试验室进行现场考核。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确保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的正常运行。第三章 检测业务管理第二十二条 凡建设工程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项目,应由
12、建设单位负责委托,并签订委托检测合同。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检测标的、收费费率、执行标准、权利义务、责任及争议仲裁等。合同中应明确符合标准规范规定的检测数量。一个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原则上只委托一个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二十三条 检测业务价格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对见证检测、桩基、钢结构工程等检测合同,检测机构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合同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备查。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明确所划分的验收批及其检测数量,并建立取样及送检台账。第二十五条 见证、取样检测合同签订后3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指定见证人
13、员,并将见证人员的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检测机构,同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见证人员变动的,应在其变动前书面告知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见证人员应由经培训的建设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或者监理单位专业监理人员担任。第二十六条 见证取样的试样,应由相关单位人员现场见证,随机抽样、封样。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见证取样的试样,检测机构应参与现场见证取样、做好旁证记录。取样、见证、旁证人员对见证取样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监理单位可对见证取样的试样的检测过程进行旁证。对其检测结果有疑义时,旁证人员应指出,并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第二十七条
14、见证取样的试样送检时,委托单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并由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当场签认;检测机构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在委托回执单上签认,并建立收样台账。检测机构不得受理无见证封样或者无见证人陪同送样的见证试样。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与检测监督管理网络联网,且按统计有关规定即时上报单位经营状况报表。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制定明确的检测流程、时限,建立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保证试样及检测资料按流程及时流转。第三十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全面、真实、准确,并经检测、审核人员签认。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并经检测、校对、
15、审核人员签认,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加盖检测资质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见证取样检测报告还应注明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检测报告格式应采用省建设厅制定的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另行印发。建设单位收到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应及时将检测报告交监理单位确认检测结果,并在2日内移送施工单位归档。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检测合同、委托单、样品、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编号应按年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抽撤、涂改。第三十三条 对取样送检结果不合格的,除有关标准规范明确规定可进行复检的项目外,严禁将同一批次的样品重复取样送检;对重复送检的,检测机构不得受理。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建立单独的不合
16、格检测报告台账。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书面通知后,必须立即通知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检测试样留置:(一)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二)标准规范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其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三)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7天;(四)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质量检测活动中发现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有违反有关法律法
17、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及其它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者企业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报告有争议的,可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承接的质量检测业务的工程指定、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四章
18、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检测机构及其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资质标准,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二)是否参与现场见证取样,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三)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四)是否建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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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 建设 工程质量 检测 管理 实施 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