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修期届满后发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能否追究施工单位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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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修期届满后发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能否追究施工单位责任? 【案情简介】 某施工单位承接某厂房建设单位厂房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前双方共同签署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为两年。2009年4月,厂房消防排水管道大面积渗水导致厂房部分机器设备损坏,经检测事故原因是室外消防排水工程未按图施工。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且保修期已过为由拒绝。施工单位的主张能否成立?建设单位能否追究施工单位责任?【观点争鸣】 本律师认为,针对上述情况,施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2、的规定,由施工单位在交付工程时,针对房屋质量向建设单位作出承诺保证的书面文件。而其中规定的保修期,是指施工单位对保修期内出现的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无条件实施修复的期限,并非对工程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保修期届满,并不影响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十三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
3、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此可知,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是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的非因使用不当、第三方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承担无条件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的责任(修复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合同法第九章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该条是关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
4、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此可知,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主要有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第一,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针对的质量问题是工程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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